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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映霞,系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映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来到茂名市茂南区福华横街72号东面小巷处,持刀企图抢劫被害人梁某的手提包,在追赶过程中导致梁某摔倒在地上,被路过的热心群众发现,随后李某某逃跑至官山四路百利德加油站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涉案的手提包和手机价值人民币35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实施抢劫一次;2、持械抢劫;3、致一人轻微伤;4、抢劫未遂;5、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有抢劫罪无异议,辩称:一、李某某抢劫作案一次,属于抢劫未遂,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李某某给予减轻处罚。二、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和后果较小,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三、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实际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四、李某某是初犯,无前科,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去到茂名市茂南区福华横街72号东面小巷处,企图抢劫被害人梁某的手提包,梁某迅速逃离并大声求救。李某某下车持一把水果刀上前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导致梁某摔倒在地上。这时,附近热心群众听到梁某的呼救赶到现场,李某某立即逃离并将水果刀丢弃在附近小公园处。李某某逃至茂名市茂南区官山四路百利德加油站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处理。随后,公安民警又搜获李某某丢弃的水果刀(现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涉案的手提包和包内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594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李某某的户籍查询表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李某某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采用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未实际占有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李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李某某的罪责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幅度与李某某应当承担的罪责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谭国成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晓婷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