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某某,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在没有互相了解的情况下,于2006年1月16日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6年2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初婚感情一般,半年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外出谋生,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12年7月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2010年间,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在招商银行存款12万元。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2万元(以被告吴某某名义存于招商银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从结婚至今,自始至终都在尽心尽责地做好本职工作,一边上班、一边操持家务、孝顺公婆。尽管原告自2009年始就外出到漳州工作,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也表示支持和理解。原告诉称2012年7月分居至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分居。若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帮助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且双方分居达两年等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体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