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军、赵辉与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赵辉,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住址同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简璐云,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培坤。上诉人赵军、赵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7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修改后的上述第二百二十七条,下同)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即修改后的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从穗国房公开〔2014〕292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的内容来看,案涉房屋现正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两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赵军、赵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并依据作出查封的人民法院对其查封异议的审查处理结果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赵军、赵辉要求亿豪公司协助赵军、赵辉将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12号天一新村K栋3梯406房转移登记至赵军、赵辉名下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起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赵军、赵辉负担。判后,赵军、赵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内容,受理其起诉。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亿豪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其与亿豪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签署《天一新村认购协议》,由亿豪公司作为发展商向其出售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112号天一新村K栋3梯406房。签署协议后,其已向亿豪公司支付购房款合共人民币51000元,并于2004年5月20日实际接收涉案房屋并入住至今。但亿豪公司怠于办理鉴证过户等手续,涉案房屋仍登记于亿豪公司名下。由于亿豪公司存在的其它经济纠纷,涉案房屋被查封,其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42号《民事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使其可以合法对自身财产提出权利主张,保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已由本院以(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并由广州海事法院,广州市越秀区、天河区人民法院等多件案件中轮候查封,此种情况下,赵军、赵辉起诉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其个人名下,主张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其诉讼结果有直接影响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法律效果。鉴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此情形已有明确规定,赵军、赵辉的诉求应当通过对(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案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或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救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院予以确认。赵军、赵辉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淑敏审 判 员 蔡粤海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