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贾传科诉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传科,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孟照荣,王彪,王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传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焦阳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48597010-0。法定代表人:张跃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席维堂,该局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照荣。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彪。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传科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在二审诉讼期间,原审第三人王灼忠去世,王灼忠的法定继承人孟照荣、王彪、王玉申请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准许孟照荣、王彪、王玉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席维堂、李冲,被上诉人孟照荣、王彪、王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贾传科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传科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贾传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 善 义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牛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