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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小晶、李芳与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晶,李芳,周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徐小晶。原告李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林。原告徐小晶、李芳诉被告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晶、李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晶、李芳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周玉林向两原告借款40万元,该借款经泰州天依公证处公证,被告以位于本市海陵区永泰花园1幢203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为2%。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2年11月23日利息8000元,后原告催要本息未果。2014年2月17日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又未履行。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27944.40元,合计627944.40元。被告周玉林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徐小晶、李芳与被告周玉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出借给被告周玉林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3日,另被告以本市永泰花园1幢203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按拖欠金额及拖欠天数以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0月25日双方就上述借款事实申请公证,泰州市天依公证处作出(2012)泰天证民内字第2814号公证书。10月26日周玉林向徐小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徐小晶人民币40万元。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屋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权登记,后被告给付一个月利息8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给付,原告遂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227944.40元,是为约定利息8000元及以年利率6.5%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之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公证书、收条、产权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公证书及收据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该利息为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约定利息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5%四倍即26%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应以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小晶、李芳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218410元,合计618410元。二、驳回原告徐小晶、李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5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59元,两原告共同负担759元,被告周玉林负担10000元(原告徐小晶、李芳已预交,被告周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徐小晶、李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