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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远森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立民初字第4号起诉人李远森。本院于2015年8月5日收到起诉人李远森的起诉状。起诉称,起诉人于2004年5月30日通过拍卖,购买了原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拥有的广西浦北卷烟厂的全部债权,该债权名下的担保合同的权利也随债权一起转让给起诉人,起诉人成为广西浦北卷烟厂的债权人及相应抵押物(原广西浦北卷烟厂位于浦北县小江镇环城路233号的房地产)的抵押权人。被起诉人作为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管理人,在管理该厂的破产财产时,未做到尽职尽责,不依法执行起诉人抵押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违法处置起诉人申请抵债优先受偿的的抵押担保财产。给起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2002年6月24日,本院裁定宣告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还债。本院于同年6月裁定指定了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及管理人名单。2007年,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对位于浦北县小江镇环城路浦北卷烟厂内的房地产及机械设备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2007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2)浦民破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起诉人李远森优先受偿5365000元。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根据本院的裁定,支付了起诉人优先受偿的债权。起诉人李远森的原浦北县小江镇一环城路233号的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实现。清算组的拍卖行为已经为本院的裁定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远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