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西民初字第1314号王某诉李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某,女,贵州省安顺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李某,女,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陆某,男,贵州省安顺市人。委托代理人艾某,女,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是同一单位职工,彼此熟识。在平时的交谈中,被告李某跟我讲:“她认识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如果有钱可以拿去存在他们那收取利息”,我向被告李某说明对小额贷款公司不放心,也不认识小额贷款公司的人,被告李某说没事的,由她拿去给小额贷款公司就行,我跟被告李某讲:“那我就把钱借给你,我只认你”,被告李某讲“可以的”。于是我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不限,如我需被告提前还款,需提前一月告知。合同签订后,我将人民币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李某的帐户,被告李某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5年2月13日,我与被告李某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样约定被告李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不限,如我需被告提前还款,需提前一月告知。我同样将人民币100000元现金存入李某的帐户,李某也按约定支付了利息。自此,被告李某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4月初我因在同年7月要用钱,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但至今李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2%的月利率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属实,但这钱是原告主动向我询问之后借的,我是帮她做好事,今年5月原告主动叫我还她人民币100000元,我当时是还给她的,所以我现只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另这钱是我个人向原告借的,不关我丈夫的事。被告陆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前不知,直到法院送达时才知道整个案件,我没有签字,这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均是同一单位职工,原告通过双方的交谈得知被告李某认识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即想存钱到小额贷款公司获取较高利息,双方商量由被告李某将原告的钱存入小额贷款公司,被告李某对原告承担偿还本息责任。于是,原告与被告李某先后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3日签订二份内容相同的借款合同,均约定“乙方(被告李某)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不限,如甲方需要乙方提前还款,需提前一月告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上述二份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李某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付至2015年5月。2015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提前偿还人民币200000元借款,被告李某以在2015年5月初为垫付原告炒期货的亏损已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致原告与被告李某因借款金额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同时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某银行(原告王某)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和原告申请的证人尹某、沈某证言,及被告李某提交的某银行(被告李某)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被告李某申请的证人刘某证言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有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其为垫付原告炒期货的亏损已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因原告否认,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借款系被告李某个人债务,被告陆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借款属个人债务,亦未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陆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李某、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远素(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