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长更诉商水县电业局垄断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更,商水县电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邓长更,男,生于1953年10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姚集乡骆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53********。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商水县电业局。机构代码:17558000-0。住所地:商水县行政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杰,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洋,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邓长更与被告商水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雨,被告商水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更诉称,原告于1988年在被告所辖姚集乡供电所就职至2011年。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养老保险及工资待遇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现已无法办理。致使原告虽然符合退休条件,但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35万元。被告商水县电业局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商水县电业局不应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第二、本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已被电业局开除,现已有十余年。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早已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该原则。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人仲案字(2015)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的通知》;5、周口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周社险(2015)3号文件一份;6、判例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电体制改革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豫人社养老(2015)5号)。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邓长更被被告商水县电业局聘用为工人,到被告下属的姚集供电所从事农村电费的收缴工作。原告自1988年至2011年一直从事电工工作,在此期间还接受过电力系统组织的培训与考试。2012年9月18日,就邓长更等人与商水县电业局的问题,商水县成立了联合工作组,商水县电业局就此事答复意见是:邓长更从1988年开始买的养老保险退给邓长更,从1996年开始给邓长更买养老保险,买8年,下余自己买,邓长更不同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邓长更等人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2日发出豫人养老(2015)5号)《关于农电体制改革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件,对农电体制改革中养老保险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其中第3条:“两改一同价”后经供电企业统一考试、择优录用,与农电用工建立劳动关系,应为其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建立不完善的可以补缴。本院认为,原告邓长更虽未与被告商水县电业局双方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并未显示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2月2日发出的(豫人养老(2015)5号)《关于农电体制改革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3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而不应当到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长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