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国林与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林,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杨国林。委托代理人蒋志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云阳路55号。法定代表人吴光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立案了受理原告杨国林与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林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刚、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所有供水设施建设费用,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的经营生活造成很大不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安装供水设施,接通供水管道,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供水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供水设施建设费6000元、零星工程费805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安装供水设施,接通供水管道,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2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行为,系原告希望被告与其订立合同而向被告发出的要约,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承诺,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安装供水设施、接通供水管道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