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北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北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刘某。被告���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上半年,其与被告苏某甲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8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沟通,年龄相差太大,双方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殴打原告,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孩子原因撤回起诉,但被告毫无改变。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由于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无端怀疑,辱骂原告,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家庭关系难以维持。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现再次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2012年4月11日晚,原告在厂里上班时离家出走,此后很长时间没有回来。2012年农历7月22日下午,被告的侄女看到原告与一男子在市里买东西,便让被告过去,随后,被告将原告带回家。2012年农历8月1日,原告再次离家出走。2012年农历10月10日下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接其回家,被告叫人将原告接回。接回来待了十天后,2012年10月20日晚,原告又离家出走。2012年农历1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将大立橱中的30000元钱拿走,并将孩子放至村桥头上后离家出走。2013年原告又起诉离婚。2014年原告打电话说要回家,被告说不让她回来,但她非要回来。2014年农历8月,原告在被告家待了十一天,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还和被告到地里掰棒子。此后,原告走了以后一直没回来,只通过电话。原告近三年对孩子没有照顾,一次次舍弃孩子,伤了孩子的心。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孩子跟着被告习惯了,不想跟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8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婚后初期的几年,原、被告相处尚可。自2011年以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事务引发的矛盾增多,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之后,原告几次离家外出,且在外长时间居住,夫妻之间矛盾进一步加深。2013年1月,原告再次离家外出不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苏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被、褥各三床。上述财产现均由被告保管。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3)滨北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3)滨北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且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已逾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确认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苏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至今,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苏某乙以随被告苏某甲生活更为有利。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费用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数量不多,价值较小,根据双方生活的实际需要及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不再具体分割,均归被告所有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甲所生之女苏某乙随被告苏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刘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被告苏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苏某乙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张,被、褥各三床均归被告苏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凯江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人民陪审员 崔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