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秋玉与张岳海、邱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玉,张岳海,邱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黄秋玉。被告张岳海。被告邱国利。原告黄秋玉与被告张岳海、邱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秋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张岳海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5日归还。该借款由邱国利提供担保。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张岳海至今未还,邱国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1、张岳海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2、邱国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岳海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5日归还。该借款由邱国利提供担保,邱国利注明只担保本金50000元。但到期后,张岳海未按约返还借款,邱国利也未履行保证职责。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岳海、邱国利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张岳海未按约返还借款,邱国利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邱国利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而其保证期应自还款到期后六个月,即2013年8月5日,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限内主张保证责任,故而邱国利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邱国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岳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秋玉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黄秋玉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张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