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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宝刚与石威、石月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宝刚,石威,石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董宝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威。。被告石月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业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公司职员。原告董宝刚诉被告石威、被告石月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刚及委托代理人刘双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彪、被告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石威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次干路三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道与次干路三交口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董宝刚驾驶的津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石威车失控后撞周长浩停放的津h×××××号小型越野客车,致车辆损坏,被告石威、原告董宝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宝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长浩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被告石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冯玉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2027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误工费13924.11元,鉴定误工期限15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护理费5569.64元,护理期限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营养费3000元,请求60天,每天50元。6、伤残赔偿金34028元,原告十级伤残,农业户籍。7、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原告父亲79岁,母亲75岁,农业户籍,子女四人赡养,13739元/年×5年×10%÷4人×2。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3、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4、交通费票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家庭关系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指定医院产生的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条例及事故责任划分,同意在无责限额内与平安保险按照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其他质证意见同意平安保险意见。被告石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我父亲被告石月明,实际是我所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石月明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石威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次干路三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道与次干路三交口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董宝刚驾驶的津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石威车失控后撞周长浩停放的津h×××××号小型越野客车,致车辆损坏,被告石威、原告董宝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宝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长浩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腰部外伤,右顶枕头皮挫伤,左季肋部软组织挫伤,颈5右侧椎板及椎弓根骨折,颈6右侧上关节突及右侧横突骨折,双肺下叶后部创伤性肺改变,左侧第9、11、12肋骨骨折,颈5/6、颈6/7椎间盘膨出,左额脑挫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宝刚颈部损伤致活动受限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被告石威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原牌照号为津g×××××,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冯玉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剩余764.22元,死亡伤残费用余额为10910.69元。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02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25元),误工费13924.11元(误工期限15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569.64元(护理期限6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4028元(原告十级伤残,农业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原告父亲79岁,母亲75岁,农业户籍,子女四人赡养,13739元/年×5年×10%÷4人×2),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石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冯玉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有责、无责赔偿限额余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石月明为登记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因伤致残,考虑责任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500元,营养费每天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ggs600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董宝刚医疗费用10000元;二、原告董宝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3924.11元,护理费5569.64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085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宝刚10/11。计55324.0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董宝刚1/11,计5532.41元。三,原告董宝刚剩余医疗费用13273.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董宝刚235.78元,剩余13037.26元,加上鉴定费2200元,合计15237.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董宝刚70%,计10666.08元。四、被告石月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威承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