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邓超介与曾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介,曾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019号原告邓超介,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曾永富,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邓超介与被告曾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永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邓超介现金叁万元正(小写30000),借款人曾永富,2013.5.8.”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邓超介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小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