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梁山县宏基商混有限公司与赵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宏基商混有限公司,赵庆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梁山县宏基商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光义。被告:赵庆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山县宏基商混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庆龙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山县宏基商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庆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9元、诉讼保全费331元,合计610元,由原告梁山县宏基商混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玉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