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大顺与王良兵、王良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顺,王良兵,王良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徐大顺,男,195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良兵,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杨毅琼,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炉,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徐大顺与被告王良兵、王良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顺、被告王良兵的委托代理人杨毅琼、被告王良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顺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2月1日,两被告以家庭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据》一份,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王良兵的账户打款60万元。为慎重起见,当日原告还与两被告一起至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就《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2013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36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王良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并未实际取得60万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向其转帐后,其当即通过现金方式返还给原告9万元。之后连续5个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9万元,并约定其中1.2万元归还利息,其余归还本金。上述合计54万元,被告部分是现金方式给付原告,部分是通过银行转帐转至原告指定的其他多人的帐户中。被告王良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承担任何债务,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款项实际上是借给哥哥王良兵的,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看到过所谓的借款。当时哥哥王良兵要借款,其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之后情况都不清楚,也从未使用过该借款。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开始向其催讨债务。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称,原告与两被告是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的,开始时确实与王良兵接触多一些,转帐也确实是转入王良兵账户内,但借据和借款合同上均明确约定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而并非王良炉所称的其系担保人。原告原是从事财务工作的,2013年退休,当时手里正好有一些积蓄,中间人介绍说被告需要资金,承诺借款月息2%,原告觉得利息比较有吸引力,故同意借款给两被告。为慎重起见,2013年2月1日转帐当日,双方还共同至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合同的公证手续。后,两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不存在被告所称现金或由原告指定账户要求被告汇款等情况。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和《借款合同》的约定略有不同,真实意思是按照每月2%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徐大顺通过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王良兵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帐人民币60万元。同日,被告王良兵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良炉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王良兵王良炉因家庭急需向徐大顺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600000.00)月息2%,定于2013年3月1日前无条件全额归还。否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据》下部由王良兵、王良炉分别签名,并签署日期。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另赴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就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对借款的内容进行了再次确认。该《借款合同》中载明出借方(甲方)为原告,借款方为被告王良兵(乙方)、王良炉(乙方)。《借款合同》内容为“因为乙方需要流动资金周转,甲方自愿将自己的闲散资金出借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凭共同遵守。一、借款币种和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二、借款期限: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止。三、借款利率: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四、还款日期:借款人应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五、强制执行条款:乙方如不按本合同规定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乙方愿意直接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申请实施执行过程中的各种费用。六、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壹天,应向甲方付应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叁违约金。七、其他事宜: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公证处留存壹份。”被告王良炉系王良兵的胞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公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两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在签订的《借据》及《公证书》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自愿就低,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2%主张,即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王良炉辩称其并非共同借款人,也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借据》及《借款合同》中王良炉均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且上述两份借款凭证的内容均明确确认了王良炉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被告王良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签字时应当知晓其效力及产生的法律后果,现王良炉辩称其没有实际取得过借款等意见,并不能否定其对于该60万元借款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对于王良炉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良兵主张的事后有过还款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兵、王良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大顺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王良兵、王良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大顺支付利息36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财产保全费4,8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良兵、王良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人民陪审员 张晓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