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粉兰与肖书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粉兰,肖书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李粉兰,女,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肖书脾,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代表人魏文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玉清,公司员工。原告李粉兰与被告肖书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粉兰诉称,2015年6月18日18时,被告肖书脾驾驶其所有的闽AJF5**摩托车沿闽侯县县道115线行驶,行驶至18公里处时撞到行人原告及李小美,造成原告李粉兰和李小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闽侯县医院诊断为:右上臂及右肘挫伤。本起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2015)12100667号的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书脾全责,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肖书脾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分文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92元、误工费189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442.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书脾辩称,一、答辩人的车牌号为闽AJF2**摩托车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答辩人已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人,其应在交通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所列赔偿清单中的部分赔偿项目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具体如下:1、误工费,被答辩人户籍在农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621元;2、护理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证据显示,其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属于需要护理的情形,因此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证据,本次事故未造成其严重受伤,不需要补充营养的程度,恳请不予支持。三、本案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与结论没有异议,原告诉求各项费用偏高,误工费依据原告户籍属于农村,应按照88.7元/天计算,医嘱仅建休一周;护理费未实际住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医嘱未建议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李粉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18时驾驶其所有的闽AJF2**摩托车沿闽侯县县道115线行驶,行驶至18公里处时撞到行人原告及李小美,造成原告和李粉兰和李小美受伤之事实;2、福州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3、闽侯县医院疾病总结证书,共同证明原告李粉兰因被被告撞伤后,导致原告左小腿挫伤之事实;4、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李粉兰被被告撞伤后,支出医疗费250.92元之事实;5、闽侯县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6、福建省闽侯县医院门诊处方,共同证明原告李粉兰被被告撞伤后,在闽侯县医院接受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及医疗项目,费用金额总计250.92元之事实。被告肖书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肖书脾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肖书脾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04.6元;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闽AJF2**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8时,被告肖书脾驾驶其所有的闽AJF5**摩托车沿闽侯县县道115线行驶,行驶至18公里处时撞到行人原告及李小美,造成原告李粉兰和李小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肖书脾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闽侯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挫伤,花去医疗费655.52元,其中被告肖书脾已垫付404.6元,原告自行支付250.9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JF5**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投有强制险限额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书脾驾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肖书脾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计655.52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医嘱证明,原告到相关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一周,即7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相关工作单位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391元赔付,每天88.7元,计620.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中受伤,伤情虽较为轻微,但适当营养是促进身体康复必要的物质基础,本院予以酌定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其请求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26.4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肖书脾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4.6元,应予扣减,扣减后除被告肖书脾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计25元外,余款37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给被告肖书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粉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计1426.42元,扣减应返还给被告肖书脾垫付款379.6元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李粉兰上述损失计人民币1046.8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被告肖书脾垫付款计人民币379.6元;三、驳回原告李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书脾负担,该款被告肖书脾已在本判决中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连伟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