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戴啟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王军,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啟坤,男,汉族,1995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戴修胜,男,汉族,1970年9月9日生。原告王军诉被告戴啟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道才、被告戴啟坤及委托代理人戴修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租了原告位于光山县九龙西路两间四层门面房,期限为五年,房租每年47800元,房租每年提前一个月交。2015年度的房租,被告只交了5000元房租后,剩下的42800元拒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房租42800元。在庭审时变更为:1、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房租计算到被告实际返还房屋给原告时止,按日计算。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租房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房租价格及被告应于每年前一个月交房租;3、催缴房租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支付房租,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依然未支付房屋租金。被告辩称,没有按时交房租是有原因的,2014年元月租的房子,店开业后十几天,水厂就要求收水费1900元,后来水厂又来说收水费8000元,因地下水漏水,让原告来处理,原告没有维修,导致后来水厂停水5天。后来原告才来处理。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漏水,要求原告维修,原告让先垫付维修费,从房租里面扣。装修房子花了20多万。后来原告出广告要卖房子,影响了被告的生意。在租赁期内,原告无权卖房。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0天损失,每天按2000元,共计4万元的损失后,被告可以退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王军与被告戴啟坤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位于光山县九龙西路两间四层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1、租赁期五年,从(阳历)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房子头三年每年47800元,后两年每年50000元,房租每年提前一个月交。2、在不破坏房屋的同时,出租人允许承租方随便装修,租赁期满后,承租方要把房屋有的地方恢复原样。3、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政府部门一切费用由承租人承担。被告在缴纳了第一年的房租后,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发现四楼有一块渗水,要求原告维修,原告称属走水管的地方渗水,影响不大,被告可以找人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后来也没有维修。被告对该房装修后,一、二层开餐馆,三、四层开KTV,在被告开业十几天后光山县水厂到被告门店要求收取水费1900元,被告认为水费过高,是因为地下水管漏水,要求原告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找人维修,由原告承担维修费。后被告找人对水路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500元。通过原告的协调,水厂收取了水费2000元,原告同意承担1000元。其间因没有按时交纳水费,被水厂停水5天。根据租房协议约定,在该缴纳2015年房租时,被告缴纳5000元后开始称生意不好、家庭有事等要求缓交,过一段时间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缴纳剩余房租时,被告认为渗水、停水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解决。再后来,原告的儿子贴卖房广告,被告认为在租赁期内原告无权买房,且原告的卖房广告影响了被告生意,再次拒绝缴纳房租。在诉讼中,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20天损失,每天按2000元,共计4万元,才同意解除合同。但没有说明20天损失计算依据,也没有提出反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协议约定缴纳房租是双方基本义务。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合同缴纳了第一年房租后按照自己的需要进行了装修并营业。在装修过程中被告称发现渗水,要求原告维修,原告要求被告找人维修,由原告承担维修费。在没有维修的情况下被告对该房进行了正常装修,而后投入使用。因地下水管漏水造成水费过高,后经原告协调由被告缴纳水费2000元,被告找人维修水管1500元,原告同意承担水费1000元和全部维修费1500元。在被告租赁期间原告有权卖房,买卖不破租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4万元损失,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天损失和4万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被告要求赔偿4万元损失的辩称不予支持。就此部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缴纳房租,属没有履行其基本义务,属对协议的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提前一个月缴纳第二年房租属预交,被告可以根据被告实际租用时间按天支付2015年房租。对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费1500元和原告自愿承担水费1000元,从被告应当支付房租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军与被告戴啟坤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戴啟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王军;二、被告戴啟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房屋租赁费,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天按130.59元(47800元/年÷365天/年)计算,扣除7500元(被告已支付房租5000元+水费1000元+维修费1500元)的余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由原告王军承担270元,被告戴啟坤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