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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洪兵贩卖毒品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洪兵,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0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洪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菊华、秦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洪兵及其辩护人蒋甲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洪兵接到吴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人朱洪兵家中进行交易。随后吴某去至约定地点,被告人朱洪兵以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从吴某身上检查出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净重0.09克)以及现金100元;从被告人朱洪兵所居住的重庆市合川区杨柳街127号4单元7-2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三颗(净重0.24克)、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7.16克)、海洛因三包(净重0.24克)、现金100元、电子称一个、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个。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朱洪兵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称系受吴某和公安机关引诱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蒋甲洪辩护:1、被告人朱洪兵坦白认罪;2、本案系引诱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本案中在被告人家中搜出的毒品系被告人自己吸食;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洪兵接到吴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人朱洪兵家中进行交易。随后吴某去至约定地点,被告人朱洪兵以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从吴某身上检查出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净重0.09克)以及现金100元;从被告人朱洪兵家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三颗(净重0.24克)、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7.16克)、海洛因三包(净重0.24克)、现金100元、电子称一个、手机一部、吸毒工具一个。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朱洪兵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重庆��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朱洪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吴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报告,检定证书,毒品收缴凭证,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更正说明,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洪兵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洪兵贩卖甲基苯丙胺0.7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同时,还被查获甲基苯丙胺7.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4克、海洛因0.24克,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剂的数量和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的数量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量。被告人朱洪兵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洪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洪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供贩毒所使用的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对毒品交易实施控制下交付,不属于引诱犯罪,故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的数量和贩卖时被查获毒品的数量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洪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洪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的甲基苯丙胺7.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3克、海洛因0.24克和供贩毒所使用的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文超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何光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