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龙欣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龙欣,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武龙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阳阳,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根宝。上列原告武龙欣诉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更名,以下简称南通公司)系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帝都国际城住宅小区35#、12#楼的施工单位。2013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南通公司35#、12#工地上从事阳台栏板、厚浇带工作。2013年12月份,该部分工作完工,被告南通公司便一直拖欠工人工资不予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2月30日,被告南通公司洛阳项目部经理康建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根据欠条内容所示,35#、12#楼欠原告工人工资款计人民币5700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5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系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更改为现名)系洛阳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帝都国际城住宅小区35#、12#楼的施工单位。原告自述于2013年3月份到被告南通公司35#、12#工地上从事阳台栏板、厚浇带工作,并于2013年12月份完成该部分工作。被告一共拖欠原告98249.8元,支付部分款后尚欠57000元未付,被告南通公司洛阳项目部康建明代表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帝都国际35#楼、12#楼欠武龙欣工人工资款计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结算人:康建明。最后加盖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施工管理章。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工程结算清单4张、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对武龙欣的告知书一份在卷为证。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洛阳市洛龙区帝都国际城住宅小区35#、12#楼的施工单位,被告南通公司洛阳项目部是被告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理应支付欠原告的工人工资款。此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工程结算清单、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对武龙欣的告知书等为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武龙欣工资款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唯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晋朋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