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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宏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白宏伟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天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宏伟,男,生于1980年10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宏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白宏伟于2014年11月5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81844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风、高天序,被上诉人白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白宏伟将其所有的豫A1R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赔偿限额)81844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上显示保单第一受益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4年8月16日1时50分,涉案车辆在中牟县万滩乡新毛庄村白宏伟家门口发生火灾,白宏伟拨打110报警,2014年8月16日1时57分中牟县公安局万滩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与白宏伟一起将火扑灭。后白宏伟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白宏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宏伟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维修项目工时费用9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74998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16000元。白宏伟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认可白宏伟已经履行了相应债务,同意取消保险单中与抵押权人相关的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白宏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豫A1R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1844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单上显示保单第一受益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现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取消保险单中与抵押权人相关的条款,故白宏伟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取得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鉴定,该车辆维修费用为83998元、实体性贬值16000元。该费用已经超过保险限额,故白宏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18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宏伟保险金八万一千八百四十四元。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六元、鉴定费六千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白宏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属实体错误,依据保险合同,自然及不明原因的火灾引起的车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合同约定,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车损,保险公司才予理赔,涉案车辆在发生火灾时,未处于使用状态;2、自燃险是个单独险种,白宏伟并未为车辆投保该险种;3、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白宏伟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白宏伟答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只要车辆意外损坏,保险公司均应理赔。涉案车辆是新车,白宏伟为该车花费各项费用9万余元,故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将自然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作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且,原审法院依法所委托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