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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吕洋诉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吕洋,郭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局塘沽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赵奎祥,该局塘沽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洋。原审第三人郭倩。被上诉人吕洋诉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崔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