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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啜洪喜与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啜洪喜,张春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梁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秀华,汉族被告啜洪喜,汉族被告张春莲,汉族原告梁伟因与被告啜洪喜、张春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的委托代理人梁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啜洪喜、张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诉称,2013年10月21日,啜洪喜在梁伟处收粮2280斤,保底价每斤2.20元,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啜洪喜、张春莲共同给付购粮款5016.00元。被告啜洪喜未答辩。被告张春莲未答辩。梁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啜洪喜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啜洪喜借梁伟黄豆2280斤,每斤2.20元。经本院庭审认为,梁伟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啜洪喜于2013年10月21日在梁伟家赊购黄豆共计2280斤,约定每斤保底价2.20元,核款5016.00元,到2014年5月1日结算,并于2013年10月21日给梁伟出具收据一份。到期后,经梁伟索要,啜洪喜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啜洪喜与张春莲于2014年6月24日在五大连池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啜洪喜购买梁伟黄豆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啜洪喜出具的收据为凭。因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啜洪喜、张春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啜洪喜与张春莲应对该债务共同偿还。对梁伟要求啜洪喜、张春莲共同偿还黄豆款50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啜洪喜、张春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伟黄豆款50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啜洪喜、张春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蒲新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