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033号原告李锁。委托代理人柳旭,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8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代表人孙圣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4年9月15日,原告驾驶被保车辆在水泥厂路口与骑摩托车的黄丕江相撞,造成被保车辆损伤、黄丕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37089元、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140元、合计39829元。被告辩称,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单当一次事故保险赔偿款高于5000元时,第一受益人为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款;鉴定费、停车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被告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保投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1069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9日起到2015年5月28日止。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9月15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车辆沿女岛疏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与黄丕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黄丕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锁、黄丕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支付了被保车辆事故鉴定费2000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支付黄丕江二轮摩托车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停车费145元。另查明,被告对被保车辆定损37089元,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37089元。���查明,2015年8月12日,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赔款支付函,载明同意将2014年9月15日出险项下保险赔偿金支付至李锁客户本人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事故鉴定费收据,痕迹鉴定费收据、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函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在诉讼中,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支付函,同意将2014年9月15日出险项下保险赔偿金支付给李锁,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无权主张保险理赔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费、停车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2000元+300元+3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关于不予赔付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45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看管费用,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辆的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停车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7089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9689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向原告李锁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6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原告李锁银行账户(开���行:交通银行即墨市支行,卡号:6222621010000147316)。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李锁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博聪(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