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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慈浩餐饮科技有限公司与林碧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慈浩餐饮科技有限公司,林碧剑,广东医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慈浩餐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号(深圳文化创意园)**座*层A101、A102。法定代表人:梁球胜。委托代理人:陈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庆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碧剑,男。委托代理人:林乐军,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医学院。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文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学宝。委托代理人:冯林林,女,系该学院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小嫦,女、,系该学院职员。上诉人深圳市慈浩餐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碧剑、原审第三人广东医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碧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林碧剑与慈浩公司签署了《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慈浩公司将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的广东医学院第一食堂一楼四号档现有场地及设施提供给林碧剑经营休闲小食品(水吧);经营权期限为四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营业综合管理费(租金)为每月1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核对上月所经营档口的营业数据,慈浩公司根据林碧剑所经营范围内的卡机营业额减去林碧剑所经营档口的水电燃料等能源费用与原材料配送的相关费用、营运管理费用后于10-15日根据实际数返还给林碧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林碧剑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慈浩公司缴纳了经营管理保证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林碧剑委托东莞市旺兴装饰有限公司对档口进行了装修装饰,支出费用22078元,又投入17649元购买冰箱等一批设备。2012年8月31日,林碧剑水吧开始正常营业,自2013年9月起,每月均有2-3万元的利润,9个月的利润总额为185749.25元,月平均利润为20638.81元,日均利润为687.96元。2013年5月17日,慈浩公司以影响消防通道为由让林碧剑停止营业。随后,林碧剑的经营无法正常进行。2013年10月24日下发通知,并拆除林碧剑水吧装修装饰,迫使林碧剑搬离。无奈,林碧剑被逼离场。期间,林碧剑多次与慈浩公司交涉,要求慈浩公司妥善处理林碧剑被停止营业的损失问题,慈浩公司均置之不理。林碧剑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经营管理责任书》;二、慈浩公司赔偿林碧剑装修费损失20278元,设备设施损失17649元;三、慈浩公司赔偿林碧剑经营利润损失平均利润为545522.54元(20638.81元/月×26月+687.96元/日×13日,自2013年5月18日计至2016年8月30日);四、慈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林碧剑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慈浩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元。慈浩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慈浩公司解除《经营管理责任书》是合法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林碧剑和慈浩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书》具有经营管理性质,慈浩公司有根据广东医学院的合法要求管理林碧剑的权利,同时林碧剑在经营过程中有服从慈浩公司管理的义务。2.2012年期间,林碧剑多次出售没有合法采购证件的食品(绿豆饼),及未经许可程序现场制作熟食(手抓饼),严重违反《经营管理责任书》第二条第三款第4项的约定。2012年11月14日,慈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林碧剑予以处罚,林碧剑接受了处罚。3.2013年3月28日,林碧剑再次违反《经营管理责任书》第二条第三款第4项约定,私自购买物料,因此接受慈浩公司予以第二次处罚,并声明“如再有违约现象,立即解除合同。”4.2013年5月9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广东医学院发出《餐饮服务安全约谈通知书》,广东医学院组织自身负责人和慈浩公司的负责人共同参与约谈。以上事实表明,林碧剑所经营的水吧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实,并要求关停。根据《经营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慈浩公司解除《经营管理责任书》是合法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林碧剑请求赔偿装修损失费、设施设备损失、经营利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林碧剑的上述损失不是由慈浩公司造成的,而是林碧剑的违法经营造成。2.林碧剑提交关于装修费、设施设备费用是收据,慈浩公司对其关联性与真实性不予认可。3.林碧剑提交的证明营业收入的对账单没有慈浩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银行流水账单未体现资金性质,不能证明是林碧剑的实际收入。广东医学院向原审法院述称:一、广东医学院与慈浩公司之间存在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第一食堂的承包关系,但对于林碧剑与慈浩公司之间的合同,广东医学院并非一方当事人,在林碧剑与慈浩公司合同订立和执行的过程中,广东医学院不知情也未参与。二、林碧剑在起诉状中没有主张广东医学院承担相应责任,也没有提出将广东医学院列为第三人的相应理由和证据。林碧剑与慈浩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广东医学院无关,应当由林碧剑与慈浩公司依法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慈浩公司与广东医学院签订一份《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学生第一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广东医学院将第一食堂交(共四层)由慈浩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慈浩公司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将第一食堂分为多个小档口交由其他经营者承包经营。其中,慈浩公司与林碧剑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慈浩公司将广东医学院第一食堂一楼四号档交由林碧剑经营管理,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慈浩公司收取林碧剑3000元作为经营管理食品安全保证金;档口每月租金1500元;慈浩公司提供现有场地和设施设备给林碧剑经营管理,如经营过程中再需要添置相应设备,均由林碧剑负责添置,合同期满后经慈浩公司确认属于林碧剑购买的可由林碧剑自行处理;林碧剑经营的膳食品种为休闲小食品;林碧剑采购大宗食品必须由慈浩公司统一配送,少量或临时增加的小分量采购,须到慈浩公司审核同意的合法经营单位采购;每月5日前,林碧剑与慈浩公司核对上月所经营档口的营业数据,慈浩公司根据林碧剑所经营范围内的卡机营业额减去林碧剑所经营档口的水电燃料等能源费用与原材料配送的相关费用、营运管理费用后于10-15日根据实际数返还给林碧剑;林碧剑必须按照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接受慈浩公司、学校及相关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因林碧剑原因造成处罚,费用全部由林碧剑负责,超过三次,慈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林碧剑于2012年8月26日向慈浩公司交纳3000元保证金,对案涉档口进行简单装修并购买相应设备后,于2013年8月31日入场经营。2013年5月10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约谈广东医学院及广东医学院东莞校区第二食堂的相关负责人,指出第二食堂存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部分食品加工摊档设施设备不足、加工操作不规范、食品卫生等问题,要求进行整改。同月13日,慈浩公司组织包括林碧剑在内的第一食堂档口经营者就第二食堂整改问题召开会议,会议记录中未显示慈浩公司对案涉档口提出意见。同月16日,广东医学院后勤基建管理处向慈浩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其中一条为“关停与原来规划布局图纸不相符的所有摊档。”次日,应慈浩公司要求,林碧剑停止经营案涉档口。2013年10月24日,慈浩公司发出通知,表示“应学校再三通知要求,一楼档口全部停业整顿,特别是两处小卖部、水吧严重影响消防通道,存在应急逃生安全隐患。其次也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即日起停止营业、搬离。……2.如不听劝解自行搬离,我司将应学校要求采取措施,造成一切经济损失自负。……”2013年10月底,案涉档口被拆除,林碧剑与慈浩公司因此发生纠纷,林碧剑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林碧剑表示追加广东医学院为本案第三人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其未向广东医学院主张权利。林碧剑与慈浩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经营管理责任书》,林碧剑撤回要求慈浩公司赔偿设施设备损失17649元的诉请,慈浩公司同意退还林碧剑保证金3000元。对于案涉档口停止经营的原因,慈浩公司主张林碧剑经营的档口挤占消防和紧急疏散通道,并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同时食监药监部门虽然出具的书面意见只是对第二食堂进行约谈,但也口头要求第一食堂进行整改,故要求林碧剑停止经营,更换其他经营场所,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于2013年10月要求林碧剑搬离。慈浩公司没有提交案涉档口阻碍消防通道和紧急疏散通道的证据,仅提交了处罚通知和健康证,欲证明林碧剑经营期间三次严重违反经营管理责任书,慈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林碧剑则对处罚通知不予确认,表示为慈浩公司单方制作,其不存在消防安全和食品安全隐患。对于案涉档口停止经营的损失,林碧剑主张由于案涉档口被慈浩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强行拆除,要求慈浩公司赔偿档口装修损失20278元,林碧剑提交一份东莞市旺兴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工程,证明档口的装修费用为20278元。慈浩公司则辩称档口是林碧剑自行拆除的,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林碧剑提交了档口经营流水及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主张根据该两份材料可以佐证其经营收入情况。档口经营流水为电脑打印,详细记录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每天的刷卡收入、成本、日毛利、日毛利率等数据,2012年8月至9月月毛利收入为18913.82元、10月为29622.99元、11月为23601.14元、12月为27789.99元、1月为11032.51元、2月为2015.88元、3月为23808.7元、4月为28491.11元、5月为20475.11元。银行存款明细显示多笔由慈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球胜向林碧剑汇款的记录:2013年1月7日汇款23601.14元、同月21日汇款27789.99元、2013年4月17日汇款11032.51元、同月28日汇款25822.57元、5月30日汇款28491.12元、7月2日汇款20475.11元,分别与经营流水中的11月、12月、1月、2月+3月、4月、5月的收入基本吻合。慈浩公司对林碧剑该意见不予确认,表示不清楚林碧剑经营利润,但没有对梁球胜向林碧剑汇款的原因进行合理解释、也没有证据证明林碧剑的经营收入或推翻林碧剑提交的证据。以上事实,有林碧剑身份证、慈浩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管理责任书》、工程结算(预算)表、收款收据、一楼水吧经营流水、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录音资料、处罚通知、健康证、约谈记录、会议纪要、整改通知书、通知书及签收单、合同终止协议书、付款申请书、照片等证据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林碧剑撤回要求慈浩公司赔偿设施设备损失17649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林碧剑与慈浩公司均同意解除《经营管理责任书》,且案涉档口已被拆除,无法继续履行,故林碧剑诉请解除该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慈浩公司要求林碧剑自2013年5月17日起停止营业并于2013年10月24日要求林碧剑搬离是否合理;二、林碧剑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的经营期限至2016年8月20日止,慈浩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要求林碧剑提前停止营业,并于2013年10月24日要求林碧剑搬离,也即慈浩公司未经与林碧剑协商一致,自行变更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终止合同,慈浩公司以林碧剑违反经营管理责任书多次受罚以及存在食品、消防等安全隐患为由。首先,慈浩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书是由其单方制作,未得到林碧剑确认;其次,食监药监部门的约谈记录只是针对第二食堂,未涉及第一食堂及案涉档口,慈浩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内容也未提及案涉档口存在问题;最后,从双方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档口处于过道角落,林碧剑经营使用的设施设备确实占用部分通道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该通道的快速疏通功能,但是慈浩公司未提交第一食堂楼层结构图或其他证据显示该通道为消防通道。况且即使该通道为消防通道,慈浩公司作为整栋食堂的承包经营者,其理应对食堂的结构及安全进行全面的了解和考虑,慈浩公司在将消防通道分包给林碧剑时,应告知林碧剑承租的档口瑕疵及进行风险提示,但慈浩公司也没有履行该义务,其在林碧剑投入人力财力开展经营后,又以消防安全为由要求林碧剑提前终止合同,其过错责任在于慈浩公司。综上,慈浩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慈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慈浩公司应赔偿林碧剑的相关损失。林碧剑装修损失部分,林碧剑仅提供装修费的收款收据未提供发票,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开具收款收据的公司情况,原审法院对该收据不予确认。从照片可看出,林碧剑确实对档口进行了简单装修,再综合考虑林碧剑承包的期限与已使用期限的比例、折旧程度、装修情况等,原审法院酌定林碧剑的装修费损失为15000元。经营利润损失部分,首先,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结算方式为慈浩公司根据卡机营业额数据扣减相关费用后,按实际数返还给林碧剑,因此,卡机的营业额数据慈浩公司是掌握并了解的,但慈浩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份证据;虽然林碧剑提交的经营流水为电脑打印,但该流水与慈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汇款记录能相互印证,慈浩公司未能对其法定代表人的汇款理由进行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明林碧剑结算营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林碧剑提交的经营流水作为认定林碧剑经营收入的证据。根据该经营流水,毛利已经扣除包括水电费、租金、卫生费、食材等成本在内,林碧剑表示档口由其夫妻两人打理,不存在其他人工支出,在慈浩公司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其每月毛利收入作为其经营利润。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扣除2013年1月19日至2月22日春节放假期间非正常经营的日期(27天均无经营收入),这段期间内林碧剑的日平均毛利为(18913.82+29622.99+23601.14+27789.99+11032.51+2015.88+23806.7+28491.11+20475.11)/(259-27)天=800.64元/天。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双方合同存续期间,扣除暑假(按60天,参照春节放假期间无经营收入计),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林碧剑的经营利润预计为800.64×(167-60)=85668.48-3000元(两个月租金)=82668.48元,慈浩公司应向林碧剑赔偿该部分经营利润损失。2013年11月1日起,由于案涉档口已经拆除,慈浩公司也向林碧剑发出停止营业,要求搬离的通知,因此,林碧剑已清楚案涉《经营管理责任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在此情况下,林碧剑可采取适当措施,通过另行创业或就业等方式来获取相关收入或报酬,避免损失扩大甚至不产生相关损失。现林碧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或者证明11月1日之后林碧剑收入情况,故林碧剑要求慈浩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经营收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期间,慈浩公司同意退还林碧剑保证金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林碧剑与慈浩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书》;二、慈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碧剑退还保证金3000元;三、慈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碧剑赔偿装修损失15000元;四、慈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碧剑赔偿经营利润损失82668.48元;五、驳回林碧剑其他诉请。如慈浩公司未能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4元,由慈浩公司承担1834元,由林碧剑承担7800元。慈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慈浩公司与林碧剑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慈浩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通知林碧剑停止营业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广东医学院后勤基建管理处于5月16日对第一食堂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关停与原来食堂规划布局不相符的所有摊档。林碧剑经营的摊档属于被责令关停的范围。虽然监管机构只对第二食堂进行突然检查并责令其整改,但举一反三,监管机构检查的事项和要求整改的内容应当视为适用于全校每一个食堂。事实上,该校区领导在2013年5月10日被监管机构约谈后,随即对第一食堂进行大检查,并发出上述整改通知书,因此可以说广东医学院对第一食堂的整改要求是受监管机构对第二食堂的检查及整改要求直接影响的。其次,此次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约谈和要求整改的行为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执行标准带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性。对此,该校区与慈浩公司以及慈浩公司与林碧剑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的。该变化属于情势变更,慈浩公司不得已才与林碧剑提前解除合同,慈浩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并无责任,因此对林碧剑遭受的利益失衡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基于公平原则,慈浩公司也只需分担林碧剑的一部分损失。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审判决要求慈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损失认定上也存在错误。首先,经营利润损失计算有误,没有核减必要的人工成本。在考虑人工成本方面,原审法院仅听取林碧剑一面之词,认定该档口只有其夫妻两人打理。但实际上,涉案档口办理了三名人员的健康证明,慈浩公司已提交了该三人的健康证。因此,在核算利润时,应扣除该第三名员工的人工成本。林碧剑夫妻二人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31日长达五个半月的期间内,并未从事档口的经营活动,其二人应该可以通过其他劳动获得收入,该收入也应在损失中予以扣减。其次,计算赔偿利润损失的期间过长。根据证据材料中的录音资料显示,林碧剑曾三次提到慈浩公司在2013年8月底就已经明确告知其不能开工营业了。因此计算利润损失期间不应该从2013年5月17日计至2013年10月31日,最多只能计算到2013年8月31日。再次,林碧剑计算的利润没有扣减必要的成本,且其主要经营的果汁产品的原料没有向慈浩公司进货,其计算的利润金额大大超出了慈浩公司收取的租金,即使慈浩公司需要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减少。最后,原审法院对装修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林碧剑对其装修费提交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原审法院酌定装修费损失为15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慈浩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驳回林碧剑要求赔偿装修费损失、设备设施损失及经营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碧剑负担。林碧剑向本院答辩称:一、慈浩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林碧剑要求其赔偿装修投入、设备购置款及经营利润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林碧剑从慈浩公司采购原材料,所有消费记录均系刷卡进入慈浩公司账户,慈浩公司制作对账单每月与林碧剑对账后,由慈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与林碧剑进行结算。因此慈浩公司知晓林碧剑每月成本支出,也应充分预见违法解除合同将导致林碧剑经营损失。三、慈浩公司声称林碧剑经营的水吧影响消防通道没有依据。慈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林碧剑经营的水吧的位置为消防通道,且慈浩公司作为整栋食堂的承包经营者,其理应对食堂的结构及安全进行全面的了解和考虑,而慈浩公司从未告知林碧剑案涉档口存在瑕疵或者风险。另,林碧剑的档口持续经营9个多月,广东医学院对此完全知情,却从未提出过案涉档口影响消防安全,应予拆除的问题。四、慈浩公司主张其解除合同是由于林碧剑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五、慈浩公司与广东医学院签订的相关合同与林碧剑无关,林碧剑不知晓、也无法知晓其中内容。如慈浩公司对林碧剑违约系因广东医学院的原因造成,应当由慈浩公司向林碧剑承担违约责任后,再由慈浩公司与广东医学院按照约定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慈浩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与其他档口结束合同的协议书以及林碧剑部分领料单,用以证实刘付明婷是林碧剑的员工,原审法院没有扣除经营档口三人的人工成本有误。慈浩公司称其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健康证,其认为已足以证明刘付明婷是林碧剑的员工,所以就没有提交领料单;与其他档口结束合同的协议书在原审时没有找到。林碧剑认为慈浩公司提交的与其他档口结束合同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林碧剑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案涉水吧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在该处,慈浩公司确认该处确实已经有桌子;林碧剑主张刘付明婷是其妻子,刘付婷是刘付明婷的妹妹,刘付婷偶尔会在水吧帮忙,在找到工作后就离开了。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慈浩公司解除与林碧剑的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二、如慈浩公司违约,林碧剑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首先,慈浩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书是由其单方制作,未得到林碧剑确认;其次,食监药监部门的约谈记录只是针对第二食堂,未涉及第一食堂及案涉档口,慈浩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内容也未提及案涉档口存在问题;最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慈浩公司也确认在林碧剑开展经营之前案涉水吧处已经有桌子存在,可见该经营地点并非由林碧剑自行随意确定,慈浩公司作为整栋食堂的承包经营者,其理应对食堂的结构及安全进行全面的了解和考虑,慈浩公司在将案涉水吧位置分包给林碧剑经营时,并未告知林碧剑承租的档口存在瑕疵及进行风险提示,其在林碧剑投入人力财力开展经营后,又以消防安全为由要求林碧剑提前终止合同,系慈浩公司违约。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案涉档口工作人员人数问题,慈浩公司提交林碧剑、刘付婷、刘付明婷三人的健康证,林碧剑主张刘付明婷是其妻子,刘付婷是刘付明婷的妹妹,刘付婷偶尔会在水吧帮忙,找到工作后就离开了。健康证不能充分证实刘付婷在案涉档口不间断地进行工作,故慈浩公司主张应当扣减第三个工作人员人工成本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损失计算期间问题,因案涉档口在2013年10月底拆除,事实上林碧剑已无再要求慈浩公司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扣除暑假)为林碧剑的损失持续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利润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结算方式并参照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的经营情况来推算林碧剑的利润并无不当,慈浩公司虽提出没有计算必要成本、林碧剑的果汁原料没有向其进货,但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慈浩公司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装修损失问题,如前所述,慈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林碧剑仅提供装修费的收款收据未提供发票,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开具收款收据的公司情况,鉴于林碧剑确实对档口进行了简单装修,再综合考虑林碧剑承包的期限与已使用期限的比例、折旧程度、装修情况等,原审法院酌定林碧剑的装修费损失为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慈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41.7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慈浩餐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