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忠,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投资平台需要资金为由,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方某戊均、方某乙、朱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共计人民币883万元,并将借款以5%左右的月息转借给其他企业,从中赚取利息差价。至案发,已累计还本付息约367万余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约515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83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立忠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投资平台需要资金为由,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方某戊均、方某乙、朱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共计人民币883万元,并将借款以5%左右的月息转借给其他企业,从中赚取利息差价。至案发,已累计还本付息362余万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520余万元。具体如下:1、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邓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月息2分。归还本金人民币22.5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37.45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郭某甲证言,民事诉状、协议书、本院民事调解书,分配方案,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向被害人骆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2分。已还本付息人民币31.73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8.265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骆某陈述,借据、欠据,民事诉状、本院民事调解书,分配方案,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3、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向被害人方某乙借款人民币115万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85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方某乙陈述,欠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方某丙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2分。已还本付息人民币4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4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方某丙陈述,欠条,分配方案,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向被害人陆某甲均借款人民币116万元,月息2分。已还本付息人民币35.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80.6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陆某甲均陈述,借条,银行凭证,民事诉状、本院民事调解书,分配方案,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向被害人朱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年息20分。未还本付息,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30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陈述,借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到其共向朱某借款30万,年息20分,被害人朱某陈述亦可印证。公诉机关指控月息2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7、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向被害人应永张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40余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应永张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8、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应晓江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月息2分。已还本付息人民币7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50余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应晓江陈述,借条,银行凭证,民事起诉状、本院民事判决书,分配方案,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9、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向金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年息20分。已还本付息,未造成损失。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金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到其向金某借款17万元,年息20分,证人金某证言亦可印证。公诉机关指控月息2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10、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黄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月息2分。未还本付息,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40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陈述,欠据,银行凭证,民事诉状,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1、2011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郭某丁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2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30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丁陈述,借条,银行凭证,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2、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向被害人陆某乙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6.6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陆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3、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向被害人方某丁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19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方某丁陈述,借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4、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向被害人方某戊均借款人民币65万元,月息2分。已还本付息人民币4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方某戊均陈述,借条,银行凭证,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5、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郭某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40万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郭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所借款项与邱某、许某、张某乙、方某甲、马某、郭某丙松、郭某丙等人出资组成不同的资金平台再转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中赚取利息差。2014年11月3日,诸暨市公安局对张奇鹏(张某甲儿子)名下位于暨阳街道绿城玉兰公寓(南区)1幢010502室(已抵押)、对张桑桑(张某甲女儿)名下位于暨阳街道诸三路22号富丽花园2幢2单元203室(已抵押)的房产进行查封。2015年2月27日,诸暨市公安局对张某甲位于三都上水阁村村前集体住宅用地140平方米(土地证号2-1995-016-03727)、位于三都上水阁村村口集体住宅用地140平方米(土地证号2-1997-016-00004)、位于三都老汽车站国有综合用地87.2平方米(土地证号1-2001-016-03161)、张奇鹏位于三都上水阁村中集体住宅用地100.**平方米(土地证号2-1995-016-02635)、郦桂英(张某甲妻子)位于三都老汽车站国有综合用地30平方米(土地证号1-2001-016-03163)、张桑桑位于暨阳街道诸三路22号富丽花园2幢2单元203室国有住宅用地20.**平方米(土地证号1-2013-901-033**)予以查封。2015年3月5日,诸暨市公安局对浙江省诸暨市石英化工厂位于三都白门上水阁村集体工业用地1551.3平方米(土地证号2-1994-016-00008)、浙江省诸暨市石英综厂位于三都上水阁村国有工业用地385平方米(土地证号1-2000-016-00714)、浙江省诸暨市石英综厂位于三都上水阁村公路边集体工业用地455.7平方米(土地证号2-1998-016-019**)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邱某、许某、张某乙、方某甲、马某、郭某丙松、郭某丙、宣某、斯彩英、侯某、郦某等证言,借条、银行凭证,笔记本记录,(2013)浙绍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及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预告登记存根,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诸暨市石英综厂工商登记资料,企业转让协议,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归还了部分本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