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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解某某、崔某某将自己与被告人吴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9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位于大武口区恒源水岸的房产交付给解某某、崔某某。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7月8日、11月4日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和限期交付公告等文书。期间,法院办案人员也多次告知、协调吴某某履行判决义务,吴某某均未履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近亲属主动将涉案房产交付给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用于执行,解某某已受领涉案房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解某某、崔某某将自己与被告人吴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9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位于大武口区恒源水岸的房产交付给解某某、崔某某。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7月8日、11月4日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和限期交付公告等文书。期间,法院办案人员也多次告知、协调吴某某履行判决义务,吴某某均未履行。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吴某某的近亲属主动将涉案房产交付给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用于执行,解某某已领受涉案房产。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依法传唤到案,具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3、民事判决书,证实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某、米瑞萍向解某某、崔某某交付房屋的事实;4、查档证明,证实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解某某、崔某某;5、案件线索材料、执行材料,证实法院办案人员下达执行材料并多次告知、协调吴某某履行判决义务,吴某某拒不执行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涉案房产已由被告人近亲属主动交付法院执行,法院已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人解某某的情况;7、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拒绝交付房屋的事实;8、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经法院多次执行,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履行了本院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