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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董淑云、刘思彤与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云,刘思彤,XXX,长春市鸿江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郭红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董淑云,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思彤,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鸿江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白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宝,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玲(系原告妻子),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负责人张建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淑云、刘思彤诉被告XXX、长春市鸿江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江公司)、郭红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云、刘思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国、被告XXX、被告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永辉、被告郭红宝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20时,被告郭红宝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拉乘刘某沿锦程大街左转弯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越野路口处时右转弯,遇被告XXX驾驶的吉AC6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锦程大街由西向东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过路口,被告郭红宝驾驶的摩托车右前部与被告XXX驾驶的车前部接触,致刘某、郭红宝倒地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XXX、郭红宝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董淑云、刘思彤是死者的直系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X、被告鸿江公司、被告郭红宝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2,808.50元,误工费1,3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1,085.9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984.96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25,000.00元,扣除鸿江公司已经给付的25,000.00元,合计616,697.00元;2要求被告XXX、被告鸿江公司赔偿第一项中355,848.5元(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260,848.50元,减去给付的250,000.00);3.要求被告郭红宝承担第一项赔偿金额260,848.50元;4.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辩称,我是鸿江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我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鸿江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XXX、郭红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3.精神抚慰金及律师费偏高;4.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一并理赔;5.事故中死者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责任。被告郭红宝辩称,同被告鸿江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不应保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精神抚慰金及律师费偏高;3.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不承担连带责任;5.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00元;6.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再我公司理赔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郭红宝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拉乘刘某沿锦程大街左转弯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越野路口时右转弯,遇XXX驾驶的吉AC6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锦程大街由西向东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过路口,郭红宝车右侧与XXX车前部接触,致郭红宝、刘某倒地受伤。刘某于当日入住一汽总医院住院5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对事发时郭红宝、刘某血样进行检验证实:郭红宝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09mg/100ml,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30mg/100ml,对刘某的尸体进行检验证明:刘某因为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胸外部受伤、颅骨骨折、脑干损伤,重度颅脑损伤,结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形成原因分析得出:XXX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过路口和郭红宝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左转弯车道右转弯行驶,且在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上述情况认定:XXX、郭红宝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死者刘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另查,1.董淑云系刘某的妻子,刘思彤系刘某的女儿,刘某的父母已经去世,无其它法定继承人。2.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鸿江公司,被告XXX系鸿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于被告XXX履行职务期间。3.肇事车辆吉AC6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4.被告鸿江公司已给付原告25,000.00元并垫付急救费25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郭红宝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已减去被告鸿江公司垫付的25,000.00元,垫付的急救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之内。5.刘某生前系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车桥分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5,831.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1.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XXX、郭红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本案中,刘某与郭红宝系同事关系,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刘某搭乘郭红宝驾驶的摩托车前,有时间也有机会知晓郭红宝饮酒、摩托车无牌照等情况,且未进行劝阻、制止、或选择其它交通方式,自愿的选择面对危险,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死者刘某自身存在过错。综上,对于事故的发生酌定XXX承担50%的过错责任、郭红宝承担35%的过错责任、刘某承担15%的过错责任。因XXX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被告鸿江公司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吉AC63**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过错比例赔偿,其中应由被告XXX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江公司予以赔偿。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52,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刘某住院治疗5天,护理人员为2人,但举证不足,本院确认护理费542.95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刘某工资明细,双方认可刘某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831.20元,故确认误工费1,340.50;5.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984.96,但举证不足,不予支持;6.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市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按照50,000.00元予以保护;7.原告主张律师费18,000.00元,并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依据上述过错比例及原告损失情况计算,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郭红宝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2808.50元、丧葬费21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1340.50元、死亡赔偿金154434.52元,扣除被告鸿江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06058.97元;剩余赔偿金额按照35%的过错比例计算,被告郭红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1740.57元。律师代理费18000.00由被告鸿江公司赔偿9,000.00元、被告郭红宝赔偿9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淑云、刘思彤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淑云、刘思彤医疗费52,808.50元、丧葬费21,4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542.95元、误工费1,340.50元、死亡赔偿金154,434.52元,扣除被告长春市鸿江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00元,共计206,058.97元。二、被告郭红宝赔偿原告董淑云、刘思彤死亡赔偿金161,740.57元、律师代理费9,000.00元,合计170,740.57元。三、被告长春市鸿江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淑云、刘思彤律师费9,000.00元。四、驳回原告董淑云、刘思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00元减半收取4985元,其中2000元由长春市鸿江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郭红宝承担1385元、原告董淑云、刘思彤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初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