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民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与辉县市××百货有限公司、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百货有限公司,刘××,辉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民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辉县市××百货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一审被告:辉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李××。一审被告:刘××。一审被告:周××。一审被告:李××。一审被告:李××。一审被告:李××。上诉人辉县市××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因刘振峰与××百货公司、辉县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并提出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经研究,不同意××百货公司的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依法向××百货公司送达了(2015)豫法立民交通字第109号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本院经核查查明,××百货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辉县市××百货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凌杰审判员 李兴龙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昱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