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李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翻墙进入介休市某某巷其朋友任某家借宿,其准备洗涮时,发现租住在任某家二层东面第一个房间的韩某某睡着了,但窗户没有关,便产生了进去盗窃钱物的想法。后被告人严某某悄悄拉开窗户,伸手从里面将房间的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将韩某某放在床头的钱包盗走。后被告人严某某将钱包内的钱物进行清点后将钱包丢弃,将1070余元现金和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装到自己身上。被告人严某某将盗窃的180元现金挥霍,其余现金和两张邮政银行储蓄卡破案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某某。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严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32元,发还被害人人民币896元(包括从被告人严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32元,从被告人严某某藏匿赃款处提取的人民币46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任某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5月18日早晨6点多韩某某来跟问我说昨天晚上是不是有人进来过,他的钱包被盗了,我说昨天晚上11点多我听见有人跳进院子里来,可能是我在网吧认识的一个叫某某的男子进来过,韩某某就说报案吧,然后就打电话报了警。后来民警来我家了解情况后,我带着民警和韩某某在介休市某某宾馆某某房间找到了某某,我们就和公安民警一起来了介休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该述称:2015年5月17日晚上9点多我洗漱后便睡觉了,睡觉前我把我的棕色钱包和Vivo牌手机放在床头边,反锁了门就睡了,因为房间里热我就没关窗户。5月18日早5点多钟我起床发现我房间门半开着,我的钱包不见了,手机还在。我在确定是有人进我房间偷走我的钱包后,就去找了房东任某,我把丢钱包的事情告诉了任某后,他就说怀疑是一个他在网吧认识的朋友,我就赶紧拨打了110报了警。我被盗的钱包为棕色,内装1070多元钱,还有两张邮政储蓄卡、身份证一张、还有一些名片。四、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2015年5月17日晚我从网吧上完网没地方睡觉,就打电话给任某想去他家睡觉,可任某一直不接电话,我就从任某家大门旁边的围墙爬墙翻进了任某家,我准备洗涮时,发现租住在任某家二层东面第一个房间的人睡着了,但窗户没有关,便产生了进去盗窃钱物的想法。晚上12点的时候,我悄悄来到二层上楼梯的第一个房间,轻轻拉开窗户,伸手从里面将房间的门锁打开,进入室内将这个人放在床头的钱包盗走,然后从任某家出来。出来后我跑到附近的一个巷子清点了一下钱包内的钱物后将钱包丢弃,将钱包里的1070多元现金和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装到自己身上。我挥霍了180多元钱,剩下的现金还有两张邮政储蓄卡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五、辨认笔录1、经被告人严某某辨认,证实:盗窃作案的地点。2、经任某辨认,证实:确认7号照片严某某系在其家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某某。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实:现场一勘验检查情况:该现场为现金被盗处,位于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光明西路西部南北向的某某巷韩某某家。该家位于由南向北数、小巷东侧的第二家,东邻民宅,南邻任某A家,西邻任某B家,北邻刘某某家。院门位于西墙中部,为双扇铁质内开门。距门南侧136㎝处有一个高70㎝的雨水排水管水泥固定底座。门南侧围墙高278㎝,距地150㎝处的墙壁上有一30×20㎝的蹬蹭痕。院北部为两层楼房,一层未见明显异常,院东部设有一拐角楼梯,通向二楼。二楼有三个单间,中心现场位于东数第一间。中心现场情形:该间房铝合金门窗位于南墙中部,未见异常。房间内靠西墙南部有一木桌,靠西墙中部有一张木椅。靠西墙北部东西向摆放有一支双人床(据失主韩某某反映:其丢失的钱包放于床头南部)。床的南侧有一张圆桌,床东侧地面上散放有CD盘纸箱。靠东墙中部有一木椅,木椅北侧有一个拉杆式可移动音箱。现场二勘验检查情况:该现场为犯罪嫌疑人藏匿赃款处,位于介休市新建西路西端的某某宾馆住宿部三层某某号房间。该房间坐西朝东,东墙北部设一单扇木质内开门,房间东南部有一卫生间。房间内靠南墙南北向摆一支双人床,床东西两侧靠东墙各摆一支床头柜(据嫌疑人严某交待:其所盗的1070元钱,一部分装于身上,一部分现金与两张银行卡藏于房间西侧床头柜下)。搬开西侧床头柜,在柜下发现一沓现金和两张邮政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借记卡卡号:62179936800120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卡号:62218816000341XXXXX),在王某A的见证下,当场对现金清点,共计464元。对464元现金与两张邮政银行卡现场提取。除上述情形外,其余未见异常。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该严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虎亮代审 判员 师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