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石守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守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守成,务工。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守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8月7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追诉(2015)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守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石守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中楠国际广场小区7幢C单元1701室门口,撬锁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自行车一辆。被告人石守成因该节事实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行车也已追回。2、2015年3月18日13时41分许,被告人石守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18幢3单元楼梯处,窃取被害人黄某的自行车一辆,后予以销赃。3、2015年5月1日9时32分许,被告人石守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10幢楼梯处,窃取被害人胡某的自行车一辆,后予以销赃。4、2015年5月5日12时46分许,被告人石守成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明珠花园17幢2单元楼梯处,窃取被害人陈某的自行车一辆,后在骑车准备离开时,被小区保安抓获。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9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守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胡某、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及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记录表、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犯罪人员信息表以及被告人石守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守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守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守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守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石守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三、作案工具钥匙五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人民陪审员 杨学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