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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北京百利威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庆国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百利威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王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11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百利威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27844-5,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芦城芦花路1号105室。法定代表人霍振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发顺,男。被执行人王庆国,男,1978年7月6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庆国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大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百利威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庆国按照刑事判决书退赔违法所得共计34798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庆国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目前正在服刑期间;本院依法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王庆国名下有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庆国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北京百利威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庆国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百利威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北京百利威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庆国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庆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47980元,尚未得到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北京百利威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庆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王庆国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宋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佳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