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桂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桂华,曾用名曾新呀,绰号“蟹仔”,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桂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曾桂华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12月13日18时许、12月15日13时许,经电话联系好后,在其租住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兴隆路柏豪商务酒店附近出租屋楼下小巷处,以每次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被告人曾桂华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在其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兴隆路柏豪商务酒店附近出租屋内,以每次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同住的吸毒人员曾某某,双方约定毒资到月底再支付。3、被告人曾桂华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12月13日18时许,经电话联系好后,在其租住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兴隆路柏豪商务酒店附近出租屋楼下小巷处,以每次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4、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吸毒人员莫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桂华,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后曾桂华叫曾某某将毒品带给莫某某,双方在其出租屋楼下附近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莫某某处扣押净重1.01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随后公安民警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兴隆路柏豪宾馆附近三楼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曾桂华,在其身上搜获净重0.99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桂华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多次予以贩卖,共5.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桂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曾桂华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12月13日18时许、12月15日13时许,经电话联系好后,在其租住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兴隆路柏豪商务酒店附近出租屋楼下小巷处,以每次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被告人曾桂华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在其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兴隆路柏豪商务酒店附近出租屋内,以每次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同住的吸毒人员曾某某,双方约定毒资到月底再支付。3、被告人曾桂华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12月13日18时许,经电话联系好后,在其租住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兴隆路柏豪商务酒店附近出租屋楼下小巷处,以每次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某。4、2014年12月16日22时许,吸毒人员莫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桂华,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后曾桂华叫曾某某将毒品带给莫某某,双方在其出租屋楼下附近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莫某某处扣押净重1.01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随后公安民警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兴隆路柏豪宾馆附近三楼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曾桂华,在其身上搜获净重0.99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包。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份。民警从被告人曾桂华处扣押了手机一台,人民币2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桂华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曾某某、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照;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说明;5、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查报告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桂华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向他人多次贩卖,共4.5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桂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曾桂华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桂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扣押的手机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曾桂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桂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对扣押的手机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予以没收,对扣押的毒品氯胺酮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广荣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