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依波与丁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依波,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芳,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郑依波因与被上诉人丁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日、1月13日、4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5000元、1.5万元、2000元,共计3.2万元。被告在借款当日均���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该四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除第一张借条载明“三个月内还清”外,其余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1月27日起至2月1日止每日还款300元,2月4日还款300元,2月5日还款200元,2月6日、7日、9日各还款300元,2月28日和3月1日、4日、5日、7日、8日、11日各还款500元,共计还款6700元。原告在被告的还款记录本上记录收款金额并签名。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日向原告还款100元,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借款均系在赌场赌博时所借的赌资,且该借款系高利贷,但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确认收到相应的借款,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被告的还款记录本上记录收款金额达6700元并签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6700元。仍余25300元(32000元-6700元)尚未归还。被告未能如期归还第一笔借款,后续三笔借款经原告催讨也未能如数归还,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被告亦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依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秀芳借款25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丁秀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郑依波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郑依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依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开设赌场并发放高利贷为赌资,在借贷期间,丁秀芳已经收取其高利贷利息总计12000元,该12000元系2014年12月30日后日均利息按每万元200元计,应作为还款本金处理,但是原审法院未��以扣除。二、上诉人所欠借款均系被上诉人在赌场出借,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原审未就此取证。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丁秀芳答辩称:被上诉人不会赌博,也根本没有在赌场过,上诉人没有归还借款并且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郑依波在原审庭审的最后陈述部分确认“原告所收的6700元为本金,剩余的钱分期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金额并无异议,上诉的争议焦点为该款项是否合法以及上诉人是否有归还被上诉人利���12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12000元。同时,从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表示愿意分期归还所欠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由上诉人郑依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