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余修与郭长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余修,郭长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765号原告刘余修,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战吉,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长岩,男,汉族,住日照市原告刘余修诉被告郭长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余修的委托代理人陈战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余修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驾驶的鲁XX号货车与被告驾驶的鲁X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5127元。被告郭长岩书面辩称,被告是鲁XX号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郭长岩驾驶鲁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胶州东路由东向西南行驶至郑家小庄市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刘余修驾驶的鲁XX号货车相撞,致刘余修、张生祥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长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余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生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委托鉴定,2015年5月11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鲁XX号车的损失为2311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查明,事故发生时,鲁XX号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是刘余修;鲁XX号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是郭长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23110元、鉴定费500元,请求被告赔偿151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郭长岩驾驶鲁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胶州东路由东向西南行驶至郑家小庄市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刘余修驾驶的鲁XX号货车相撞,致刘余修、张生祥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长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余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生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机动车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因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郭长岩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郭长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依交强险未获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郭长岩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鲁XX号车的损失认定为23110元,由被告郭长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1110元(23110元-2000元),由被告郭长岩承担14777元(21110元×7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77元(2000元+14777元),原告主张被告郭长岩赔偿15127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长岩赔偿原告刘余修车辆损失15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诉讼保全费12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98元,由被告郭长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