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夫与被告陈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夫,陈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389号原告:张秀夫。被告:陈勇。原告张秀夫与被告陈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朴银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至5月15在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38号“38号bar”酒吧从事经理工作,月工资6000元,每月15日发工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我上班到5月15日一直没有发工资。酒吧于5月15日停业整顿,被告当日给我写下欠条一张。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4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至5月15日在“38号bar”酒吧从事经理工作,月工资6000元,每月15日发工资。在上述期间内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以停业整顿为由,拖欠原告2015年4月2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6452元,并给原告写下工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欠条等证据在卷内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有权向用人单位获取报酬。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15年4月2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鉴于原告在被告单位于上述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内履行劳动义务,并且被告为原告写下工资欠条一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夫(2015年4月2日至5月15日)的工资6452元。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