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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尹某甲、胡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尹某甲,孟某,尹某乙,常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1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3404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新淮村******号。1992年4月1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8年9月8日被减刑一年,2001年10月19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01年11月8日被假释释放。2008年7月4日因在假释期间再犯罪,被本院判决撤销假释,与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智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甲,男,1973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3404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舜耕镇上湖村马岗*组**号。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1991年12月23日曾因犯流氓罪、脱逃罪、抢劫罪,被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6月13日假释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1日由市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患高血压决定暂缓收押,次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牟家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乙,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身份证号码34040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舜耕镇上湖村马岗*组**号。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身份证号码34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纬四路***号*栋*单元*号。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胡某、孟某、尹某乙、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立平、丁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郭智伟、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牟家兰、被告人尹某乙、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借被告人尹某甲钱款,尹某甲向其索要,李某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甲邀集被告人胡某、孟某、常某等人前往合肥市将被害人李某带回淮南。晚上在本区林场附近,被告人常某和尹某甲对李某实施殴打,后常某离开。随即尹某甲等人将李某带至本区“九天怡城”宾馆508房间,为防止李某同外界联系,尹某甲将李某的手机收走,并让孟某、胡某轮流看着李某,防止其逃跑。2015年2月9日,李某按照尹某甲的要求与他人商谈贷款用以归还尹某甲的欠款,期间尹某甲安排尹某乙、孟某、胡某轮流看着李某。2015年2月9日中午,李某偷偷用他人手机打电话给朋友告诉其在“九天怡城”宾馆508房间,尹某甲得知后立即让孟某和尹某乙将其换至本区“新兴”宾馆303房间。当日晚饭后,尹某乙离开,孟某、胡某继续看管李某。后尹某甲到宾馆,李某要求到北京去联系贷款,尹某甲将手机还给李某,并安排尹某乙、胡某陪同李某购买到北京的火车票。在买票的过程中,李某偷偷用手机发短信给其朋友,要求朋友报警。朝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于当晚23时30分许赶至新兴宾馆将李某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胡某、孟某、尹某乙、常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甲、胡某、孟某、尹某乙、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非法拘禁罪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的根源是由债务纠纷引发,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在被告人追债期间被害人不仅避而不见而且还拒绝接听电话,因被害人采取躲避的态度拒不清偿债务,也导致被告人为挽回自身的经济损失而实施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索债,从而触犯了刑律;被告人尹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在看到被害人实在是没有任何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并没有利用非法拘禁的条件强行要求受害人立即偿还欠款,而且还是善意地告诉被害人先想办法把贷款及房产处理掉;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轻。另尹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引发本案的原因是被害人欠被尹某甲的合法债务500万元钱一直不还,对尹某甲的家庭生活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尹某甲要债心切才出此下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是有一定的责任的;胡某参与本案是碍于朋友情面帮助尹某甲向被害人要欠款,其本人实际未得到任何好处;有胡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可以印证胡某在共同犯罪中仅仅负责看管被害人,也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犯罪作用较小;被告人等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引起的后果及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胡某虽有犯罪前科,但其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并且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故建议法庭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宽处罚,处以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导议,认为本案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另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害人并未受伤,因此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结合其身体患有××的状况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害人李某借被告人尹某甲钱款,尹某甲向其索要,李某未予归还。2015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甲邀集被告人胡某、孟某、常某等人前往合肥市将被害人李某带回淮南。晚上在本区林场附近,被告人常某和尹某甲对李某实施殴打,后常某离开。随即尹某甲等人将李某带至本区“九天怡城”宾馆508房间,为防止李某同外界联系,尹某甲将李某的手机收走,并让孟某、胡某轮流看着李某,防止其逃跑。2015年2月9日,李某按照尹某甲的要求与他人商谈贷款用以归还尹某甲的欠款,期间尹某甲安排尹某乙、孟某、胡某轮流看着李某。2015年2月9日中午,李某偷偷用他人手机打电话给朋友告诉其在“九天怡城”宾馆508房间,尹某甲得知后立即让孟某和尹某乙将其换至本区“新兴”宾馆303房间。当日晚饭后,尹某乙离开,孟某、胡某继续看管李某。后尹某甲到宾馆,李某要求到北京去联系贷款,尹某甲将手机还给李某,并安排尹某乙、胡某陪同李某购买到北京的火车票。在买票的过程中,李某偷偷用手机发短信给其朋友,要求朋友报警。朝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于当晚23时30分许赶至新兴宾馆将李某解救,未发现李某有受伤情况,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胡某、孟某。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尹某乙、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胡某、孟某、尹某乙、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已购买的三张去北京的火车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一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2008)田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告人尹某甲、胡某、孟某、尹某乙、常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胡某、孟某、尹某乙、常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乙、常某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胡某、孟某均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未造成被害人的身体受伤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尹某甲、胡某、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有犯罪前科,对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三、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四、被告人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五、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仕林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陶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