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昭兵与盛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兵,盛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82号原告:刘昭兵,男,汉族,1972年10月0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盛金龙,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刘昭兵诉被告盛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昭兵、被告盛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昭兵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盛金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昭兵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盛金龙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盛金龙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盛金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盛金龙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我归还了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250000元,借款后我按照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的,但现在我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支付利息,请求按计划归还本金给原告。原告刘昭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盛金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2张、转账凭证、付款委托书,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被告盛金龙对原告举出的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盛金龙向原告刘昭兵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刘昭兵委托其妻子凤英通过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许镇支行转账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盛金龙,被告盛金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份后,未再继续付息。2014年初,被告盛金龙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盛金龙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原告刘昭兵提交的被告盛金龙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关于原告刘昭兵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核减至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明确按照何种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被告盛金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昭兵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按照借款本金3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借款本金25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1元,由被告盛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