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张某,男,农民。被告李某,女,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0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基本没有了解,导致我们婚前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我们虽然在一起生活,但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我的父母也不孝顺,甚至经常辱骂我的父母,这都导致我们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和被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就是不与我办理离婚手续。而且被告还隐瞒了婚前患有××的事实,这也给我们婚后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被告回娘家后,我们一直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4年11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我因工作原因没能按时到庭开庭,法院按撤诉进行了处理。至今我与被告仍然没有联系,也没有和好。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并且与第三者生育了子女。2014年10月原告把我从青岛赶回家后,我就开始在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农历12月认识,2013年5月订婚,××××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30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尚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已经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有纠纷发生,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在以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还有可能和好。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