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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戴某某(又名某某),女。被告:戴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日生育女儿。2000年4月2日生育儿子。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第五年,被告与异性有染,经常晚上在外喝酒不回家,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两年来,被告还无故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心灵也遭受打击。2014年7月6日晚,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还将门钥匙及手机拿走,原告无奈外出租房居住。2014年7月,原告曾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安置在新桥小区两套房产中,一套120平方米的赠与婚生子戴杰所有,另一套100平方米的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割;家庭承包责任田2亩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家庭存款平均分割。三、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戴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当涂县太白镇民政事务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当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及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四、2014年7月8日拍摄的照片十六张(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原告),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戴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双方还必须为孩子考虑。原告陈述的拆迁安置房目前还没有分配,家中大概有承包地7.2亩。另外,原告离家时,随身带走了8万元存款和2万元现金。留在家里的16万元存款,因为儿子上学、补课、女儿生孩子及自己看胃病等花费,已经所剩无几了。戴某甲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戴某甲对戴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部分照片反映情况属实,其在2014年7月6日确实打过戴某某,但有的照片反映的戴某某伤情与其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戴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戴某甲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戴某某举证目的是证明其于2014年7月6日被戴某甲打了,戴某甲对此没有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为核实戴某甲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秦河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戴某甲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戴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轮承包时的人员现在已有变化。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与戴某甲于199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3日生育女儿,现已出嫁;2000年4月2日生育儿子,现上中学。双方在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后戴某某与戴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10日,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戴某甲离婚,同年7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戴某某与戴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戴某某与戴某甲分居至今,夫妻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在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秦河村,戴某甲户二轮承包时承包经营土地面积为8.74亩,人数为六人,该户人均承包经营土地面积为1.46亩。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戴某某与戴某甲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此期间,双方也均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来挽救婚姻关系,而是放任不管,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戴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戴某甲虽表示不同意,但无证据表明其对夫妻感情弥合有所努力,故对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一直随戴某甲生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亦询问了婚生子,其表示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故对戴某某提出婚生子由戴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地承包经营面积,根据秦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戴某甲户二轮承包时人均土地承包经营面积为1.46亩,本院按二轮承包时人均1.46亩确定戴某某应分得的承包地面积。戴某某对其主张的待分配拆迁安置房并未举证证明,同时也尚未实际安置,仅是期待权利,且双方无法就该拆迁安置房的归属协商达成一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在领取安置房后再行处理。关于共同存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戴某某离家时随身带走了8万元存款,家中尚留有16万元存款均没有异议。戴某甲称戴某某另外还带走了2万元现金,戴某某予以否认,戴某甲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戴某甲还辩称留在家中的16万元存款因其看病、儿子上学、补课及女儿生孩子等已用完,但其既未提供相关支出的证据材料,也明显超出日常消费范围,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戴某某、戴某甲分别持有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平均分割,考虑到婚生子由戴某甲抚养,戴某甲生活等方面费用支出较大及婚生子至少还需抚养近三年等因素,可将戴某甲应给付戴某某的部分共同存款抵作戴某某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戴某某不再另行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戴某甲抚养,戴某某以应分得的夫妻共同存款折抵子女抚养费;三、戴某甲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面积中的1.46亩由原告戴某某承包经营,双方凭生效法律文书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四、原告戴某某、被告戴某甲各自持有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学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