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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08月02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0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下午,崔某电话联系彭某双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彭某双在宁乡县“格利菲”养生馆楼下的二环路上将一小包冰毒、两颗麻古贩卖给崔某,谋取毒资200元。2014年11月4日下午,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宁乡县二环路和一大酒店停车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和彭某双。当场从彭某双驾驶的湘AAOD**五菱面包车内缴获白色晶体疑似冰毒38.95克、红色颗粒疑似麻古19.89克。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疑似冰毒0.93克、红色颗粒疑似麻古0.27克。经鉴定:从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照片,毒品保管收据,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崔某、胡某祥、彭某双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少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崔某电话联系彭某双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彭某双在宁乡县“格利菲”养生馆楼下的二环路上将一小包冰毒、两颗麻古贩卖给崔某,牟取毒资200元。2014年11月4日下午,宁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宁乡县二环路和一大酒店停车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和彭某双。当场从彭某双驾驶的湘AAOD**五菱面包车内缴获白色晶体疑似冰毒38.95克、红色颗粒疑似麻古19.89克。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疑似冰毒0.93克、红色颗粒疑似麻古0.27克。经鉴定:从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其电话联系彭某双要求购买毒品,一男子在“格利菲”养生馆楼下的二环路上将200元毒品贩卖给其。其辨认出该男子系陈某某。(2)证人胡某祥的证言,证明其系与彭某双、陈某某在五菱面包车内被抓获。(3)证人彭某双的证言,证明崔某电话联系其要求购买毒品,陈某某帮其在“格利菲”养生馆楼下的二环路上将一小包冰毒、两颗麻古贩卖给崔某。(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照片,毒品保管收据,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人员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疑似冰毒0.93克、红色颗粒疑似麻古0.27克。经鉴定:从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某辨认出买毒品的崔某。(6)到案经过及电话通话详单在卷。(7)户籍证明在卷。(8)病历资料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患有严重疾病。(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本院在量刑时亦予酌情考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叶爱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