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长沙同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立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同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立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长沙同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时代先锋B栋B座1714室。法定代表人刘小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辉。被告张立林。原告长沙同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诉被告张立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同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辉公司诉称,原告在第一时间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公司处于发展初级阶段,合同形式比较简单),并在《员工手册》里对对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体现。原告按约定按时足额给被告给付报酬,而被告在工作期间长期迟到、早退和溜岗,故意不按要求规范工作,给原告的生产带来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在多次劝告、教育、换岗和停岗都无效的情况下才予以劝退。《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损失,付出的劳动得带相应的回报。而此案中原告给予被告更多的是宽容和包容,毫无故意或无意给被告权益造成损失,被告超额取得了回报。每月原告发放给被告的现金中包含了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交由被告自行缴纳。被告在劝退后仍在原告办公场所逗留将近2个月,骚扰工作人员,干扰其他人员工作,影响工作效率,并占有宿舍3个多月。被告2013年12月15日到2014年的实际工资为1120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一、驳回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24号由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工作期间双倍工资1600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住房租金1500元,水电费200元,人工损失费2000元,共计3700元。被告张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通电设施机子老化操作工。被告填写了应聘人个人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700元,转正之后每月1900元(基本工资1100元+200元误餐补助+600元社会保险补贴)加计时加班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将社会保险费公司应缴部分(600元)自作主张放在被告基本工资中,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时有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2014年4月10日原告在生产部发布通告,通告被告在原告处各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望其全体员工引以为戒。2014年8月30日,原告又以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屡教不改,给公司生产带来安全隐患为由下发通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公司支付:一、发九、十月份工资4000元;二、补发二月份工资2000元;三、补偿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不签订劳动合同发双倍工资24000元;五、买五险一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2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16001元;二、被申请人(即原告)为申请人(即被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申请人(即原告)承担单位应缴部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即被告)自己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即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劝告不予改正,给公司生产管理造成严重影响为由下发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通知其家属将被告代领回家,但是被告不顾原告单位的通告,执意要在原告处工作,经常在原告的单位串岗。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单位的正常管理,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了安全隐患。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叫公司保安将被告赶出。原告在2014年8月30日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上班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有原告提供的通告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用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曾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应聘人个人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但该登记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条款,不能视其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为1100元每月,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认可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24号裁决书认定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16001元(2768+2153+1914+2420+191+3815+840+19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房租金、水电费、人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同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张立林支付二倍工资16001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同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0元,由原告长沙同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