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秦××、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被告人丰××(又名丰超),农民。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7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秦××、丰××伙同段某某、沈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静海县大邱庄镇“雷帝GAGA”KTV,无故寻衅,持镐把、铁棍等对房某某、孟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房某某、孟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四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秦××、丰××逃跑。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秦××被民警抓获。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丰××到大邱庄派出所投案。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秦××、丰××与段某某、沈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雷帝GAGA”KTV娱乐时,无故寻衅,持镐把、铁棍等对同在该处娱乐的孟××、房××、付××、王三×进行殴打,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秦××、丰××等人逃匿。经鉴定,孟××、房××、付××、王三×的损伤程度均为���微伤。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秦××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告人丰××到公安静海分局大邱庄派出所投案。另查明,事发后当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秦××、丰××和段某某、沈某某、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四被害人50000元,四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秦××、丰××等人的法律责任。段某某、沈某某、孙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孟××、房××、付××、王三×的陈述,证人邢××、丁××、梁××、王一×、王二×、韩××、赵××、孙××的证言,被告人秦××、丰××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视屏抓图,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均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