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岳长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岳长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岳长林,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外地来津务工人员,租住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民主影院*楼*号。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长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被告人岳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岳长林与被害人黄×在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民主影院二楼楼道内因琐事发生矛盾。期间,被告人岳长林持菜刀将被害人黄×头部砍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长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诉称,被告人岳长林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身体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岳长林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岳长林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长林与被害人黄×系邻居关系,二人均租住在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民主影院二楼。2015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岳长林与被害人黄×在上述地点楼道内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岳长林持菜刀将被害人黄×头部砍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岳长林面部及余处体表皮肤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岳长林查获,并现场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另据查明,由于被告人岳长林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岳长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一×、王×、张二×、马一×、马二×的证言,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据保全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光盘,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提供的医疗费单据7张计人民币3559.27元,挂号费单据5张计人民币17元,交通费单据13张计人民币193.10元,被告人岳长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长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长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岳长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长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岳长林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予以确认。故应赔偿被害人黄×医疗费人民币3576.27元、交通费人民币193.10元、误工费人民币5570元(33882元/365天×60天)、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50元/1天×30天);被害人黄×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损失,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长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岳长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医疗费人民币3576.27元、误工费人民币5570元、交通费人民币193.1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0839.37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王福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