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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刘某甲,女。被告周某甲,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7月间相互认识,于2013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生育一子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其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周某乙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幼子需要共同抚养教育,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主为刘陈钦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2:持证人为刘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刘某甲、周某甲于2013年7月31日在周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载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于2014年3月22日生。被告质证称证据1、2、3属实,其没有异议。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问题,原告陈述双方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导致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均未提出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周某乙十八周岁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济收入及支付能力。本院认为证据1、2、3属于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周某乙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陈述属于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2012年7月间相互认识,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22日生育婚生子周某乙;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举证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及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晓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熠龙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