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童某与何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20号原告童某,男。被告何某,男。被告章某,男。被告汪某,男。原告童某诉被告何某、章某、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树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细刚、人民陪审员柯于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章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三被告于2011年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龙宝矿业公司聚德成矿区承包采矿期间,先后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赊欠原告柴油款合计本金158,000元,并出具欠条10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某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童某利息款为52,000元……”,合计三被告欠原告款21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本金158,000元,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利息52,000元,合计210,000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本金158,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童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总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到货款本金158,000元,利息52,000元的欠条的事实。证据二、欠条分条六张,证明被告章某(五张)、汪某(一张)于2011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28日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总价款35,809元的事实。证据三、欠条分条四张,证明被告章某(二张)、何某(一张)、陈绪祖(一张)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1月24日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总价款195,363元的事实。证据四、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童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签订了柴油供应协议的事实。被告何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章某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1年,王某、何某和答辩人跟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的龙宝矿业公司签订了开采并运输铁矿石的合同,因是王某认识的龙宝公司并签订的合同,所以任命王心金为开采队法人代表,与龙宝公司的一切洽谈、结账均全权负责,财务由汪某负责。经龙宝公司介绍认识了柴油供应商童某,我们开采队的柴油一直由其提供,龙宝公司和开采队履行合同后每月结账,便将童某的柴油款每月也结清。2011年下半年,由于国际形势影响,铁精粉价格下跌,龙宝公司无有盈利,便拖付了我队的铁矿石款,还有原来和龙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写好的我开采队基建生活区的款项四十多万也拒绝结算,致使开采队也拖欠了童某的油款。在当时的情况下,童某要求我开采队打借条,法人王某不肯签字,让我和何某写下借条等待铁精粉价格上涨后开工再还给童某。当时签订合同时,我队只负责开采和运输矿石,生产两月后,龙宝矿业要求我队自建选料场,不然无条件退出,我队无资金能力筹建,便停工招商。结果引进武汉一投资商投入千万资金,将选场建好并等待生产,因铁粉价格一跌再跌,根本无法生产,致使大批设备、生产运输工具几成报废,大小老板亏得倾家荡产。答辩人在家务农,因听王某主意与其北方发展,倾尽一生积蓄并借贷二十多万结果血本无归,当时欠下的债务者纷纷上门催讨,一张旧屋的房产证2011年底已被别人抵押,现为了生活及还债在外打工,故希望法院找法人王某了解情况。被告章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汪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何某、章某、汪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童某(甲方)与被告何某(乙方)签订工地供应柴油的《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垫资在乙方施工工地为乙方提供两个10吨油罐及加油设备,甲方加油站负责为乙方卖给适季柴油,非极端气候或不可抗拒事件,甲方不得中断供应柴油,合同期间乙方不得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再购买柴油,如乙方有违约行为赔偿甲方双倍损失;2、柴油供应价格暂定8,660元/吨,冬季执行冬季价格,如发生柴油紧张或柴油荒时,甲方可提10%的价格,以保证乙方生产;3、现金结算无发票,甲方供给乙方柴油时,乙方必须结清前一车所欠甲方的油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应,乙方承担25%的违约金,同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分累计计算;4、合同期间由乙方造成的停止生产或终止合同,乙方付给甲方油罐款20,000元,油罐归乙方;5、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即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自然中止。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28日间,被告章某、汪某、何某及案外人陈绪祖分十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并分别出具欠条,总计231,1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偿还80,000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柴油款总欠条一张“欠到阿力奔加油站童某利息款伍万贰仟元整(52,000元),本金壹拾伍万捌仟元整,截止2013年12月17日”。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本金158,000元及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17日利息52,000元,共计210,000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本金158,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童某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何某应按2012年12月16日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支付柴油款本金158,000元及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17日利息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与原告间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2013年12月17日还清欠款,经原告催告逾期没有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柴油款本金158,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在答辩中虽未否认该笔债务,但其并未在答辩状中签名确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章某、汪某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在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相关利益人追偿。被告何某、章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童某柴油款人民币2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5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曹树才审判员刘细刚人民陪审员柯于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徐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