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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细满与张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满,张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刘细满,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201110437282。被告张东平,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60720011050344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寮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城中路58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2877250-5。负责人李志成。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3607201311728284。原告刘细满诉被告张东平、平安财保寮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细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张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波阳、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张东平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从206国道石城珠坑乡欧里路口左转弯时,不慎与由北往南沿国道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承刘林、雷群香、刘美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2月10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1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细满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经查,粤S×××××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2990元(23天×1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22573.18元(2万元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张东平处)、交通费678元(23天×15元/天+333元)、误工费26390元[(23+90+90)天×13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1元[(10+6)年×13851元/年×10%÷2]、住宿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280.18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雷群香(系原告妻子)、刘林(系原告儿子)、刘美玲(系原告女儿)受伤,在征得雷群香、刘林、刘美玲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各项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且被告张东平向原告支付了66819.31元赔偿款(其中32819.31元为医疗费),故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调整如下:1、原告各项损失除医疗费变更为35392.49元外,其余损失不变,总损失共计136099.4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95557元,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542.49元由两被告赔偿90%即23888.24元;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再由两被告赔偿90%即1800元;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133245.24元,因被告张东平已支付了66819.31元,抵扣已赔付的,要求两被告赔偿6642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东平辩称,1、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平向原告赔偿了66819.31元,为刘林垫付了16686.34元医疗费,为雷群香垫付了8948.37元医疗费,为刘美玲垫付了1049.84元医疗费;2、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3、被告张东平向原告支付的66819.31元赔偿款,同意抵扣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理赔的赔偿款,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张东平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辩称,1、在审核过被告张东平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会依法进行赔偿;2、被告张东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因被告张东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商业险条例的约定,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失有部分不合理,因鉴定花去的交通费、住宿费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予驳回;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4]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被告张东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东平在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螺旋CT诊断报告单两份、出院记录两份、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两份、加盖“县人民医院合作医疗”印章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其中2014年2月12日的出院记录载明:刘细满于2014年1月25日入院,住院18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3个月内右下肢禁止下地负重行走。2015年2月2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刘细满于2015年1月28日入院,住院5天;医嘱建议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载明:刘细满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877.0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180.86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后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休息3个月。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二次出院记录仅载明避免负重三个月,不能证明第二次出院后应休息三个月,此外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仅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5、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意见载明:刘细满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用于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认为鉴定费该公司不负担。6、石城县廓头街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有刘九东、熊春生等19人于证明人处签字,证明载明:兹有刘细满,从2002年至今居住在石城县轴瓦厂内,在轴瓦厂内居住有13年。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刘细满、雷群香、刘林、刘美玲为一家四口,于2002年以来一直在石城轴瓦厂职工宿舍105房居住。石城第二小学教导处出具的证明两份,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林同学是石城第二小学2011级学生,现就读三(1)班;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刘美玲是石城第二小学2012级学生,所读班级三(7)班。原告儿子刘林在石城第二小学的成绩手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原告女儿刘美玲在石城第二小学的成绩手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一家四口从2002年起一直居住在石城县城的事实。两被告对四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对成绩手册无异议。7、车票4张、住宿费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为去赣州鉴定花去交通费333元,住宿费1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认为因鉴定花去的交通费、住宿费该公司不负担。被告张东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12日住院期间花去32819.31元的住院费收据一份及原告向被告张东平出具34000元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东平共向原告支付了66819.31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2、被告张东平的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东平的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4、5、7及证据6中的成绩手册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两被告亦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仅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认为,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有医保部门的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证据6,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四份证明的证据效力,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一家自2002年起一直在石城县城居住的事实。对被告张东平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东平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从206国道石城珠坑乡欧里路口左转弯时,不慎与由北往南沿国道直行的刘细满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刘林、刘美玲、雷群香)相撞,造成刘细满、刘林、刘美玲、雷群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平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刘细满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林、刘美玲、雷群香系乘车人,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张东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细满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其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石城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及右腓骨骨折骨不连植骨术,并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2819.31元,并由被告张东平支付该笔医疗费;第二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877.02元,由医保统筹支付2180.86元,原告实付2696.16元。2015年4月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细满残情构成十级伤残。此外,涉案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平共向原告支付了66819.31元赔偿款(含医疗费32819.31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02年起与其家人在石城县城居住。其子刘林(2004年2月11日生)、其女刘美玲(2006年6月2日生)现均就读于石城第二小学。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14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平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该指导性意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一家自2002年起就在石城县城居住生活,因此,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1元,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共治疗2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的标准计算,为2693.6元(42746元/年÷365天×23天)。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伤残十级的事实,确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伤害,但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4、关于鉴定费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本案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所需的合理性支出,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392.49元,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以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为由抗辩,但该公司不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可。6、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的地点与其住所地不一致,客观上确有交通费的支出,且原告提供了333元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住院23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第二次出院医嘱建议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第二次出院医嘱虽未明确原告是否应当休息,但考虑到原告的身份为农民,通常情况下应认定其从事的是体力劳动,原告患肢为右下肢,右下肢避免负重显然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因此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合理,应予支持。第二次出院至定残前一日间隔64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为177天(23天+90天+64天);其误工费应以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936.8元(47299元÷365天×177天)。8、关于住宿费1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且该项主张为鉴定合理支出,予以支持。9、关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7171.89元。涉案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629.4元(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0629.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6542.49元(127171.89元-100629.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张东平的过错比例70%赔付,即18579.7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东平已向原告支付了66819.31元,该款被告张东平同意抵扣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款项,并主张由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返还合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与被告张东平约定了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寮步公司拒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细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即: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1、护理费26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35392.4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936.8元、住宿费100元,合计127171.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细满赔付100629.4元;余款26542.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0%计1857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共应向原告刘细满赔付119209.1元,抵扣被告张东平向原告支付的66819.31元赔偿款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刘细满赔付52389.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细满自行负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向被告张东平返还66819.31元;上列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标的款帐户为: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14×××60)三、驳回原告刘细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细满负担3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黄光发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