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任嘉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住西安市莲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院继续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02日04时01分许,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接报称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107国道辅道由南往北方向西乡立交公交站台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事故是由驾驶陕P×××××机动车司机被告人任某某引起的,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邓志文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导致粤B×××××号车往前与莫正波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志文、莫正波不负事故责任。民警现场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到医院进行强制抽血检验,并将案件移交侦查大队处理。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64.3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邓志文、莫正波的损失,邓志文、莫正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64.35mg/100ml,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且赔偿了二被害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锦城(兼)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