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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5月30日7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C1厂区内务柜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E02-09-12号内务柜内的价值人民币5403.6元的iphone6Plus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5月30日7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达富电脑C1厂区内务柜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E02-09-12号内务柜内的价值人民币5403.6元的iphone6Plus手机1部。2015年6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达富电脑厂区将被告人袁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袁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