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尚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国平与金爱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平,金爱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尚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徐国平。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爱贞。原告徐国平诉被告金爱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时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平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承诺于2013年农历年底一次性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4年6月的利息,未归还本金。为此,要求被告金爱贞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爱贞未作答辩。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载明:“今向徐国平老板借人民币拾万元正,利息为3分,借到2013年农历年底,到期一次还清。2013.8.10号立据人:金爱贞”。2、农行卡卡转账交易回单:显示2013年8月13日,徐国平账户转入金爱贞账户97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和需要交电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即年利率36%,至2013年农历年底(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2013年8月13日,原告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后,将97000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归还过部分利息至2014年6月9日,但低于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实际为97000元,要求被告归还97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金爱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回单予以认证,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金爱贞向原告徐国平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扣除3000元利息后,将97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平与被告金爱贞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2013年8月13日,原告借款97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3年农历年底(2014年1月30日),年利率为36%。借款应当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被告已将2014年6月9日之前的利息给付原告,属诉讼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0起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爱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国平借款97000元及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诉讼费4005元,由被告金爱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海山人民陪审员 龚丽艳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星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