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骆国栋,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门某。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智慧,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东独任审理,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门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经媒人张来喜(希)之手给付原告彩礼款4.7万元,婚后双方一起在北京租房居住打工。婚后被告将共同财产10万元以被告门某的名字存入银行。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1万元借给被告的父亲买车,此款应为共同债权。2015年5月3日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5千元至今尚未归还,此款应为共同债务。另在北京期间双方还有3万元存款也由被告存在银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家庭责任感淡漠,只知道要钱,被告为此多次和原告大吵大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严重危机,在原告找媒人调解过程中,被告将原、被告在北京出租房内的电视机、游戏机、洗衣机、电饭锅、电磁炉等生活用品拉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7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3万元;4、依法分割1万元共同债权;5、共同债务5千元共同偿还。被告门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陪嫁金10.7万元,要求带走陪嫁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并支付困难补助费1万元和精神赔偿费5万元;2、原告主张4.7万元彩礼款不属实,被告实收8千元彩礼款;3、原告主张的1万元债权已还清;4、5千元债务不存在。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辩称,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确定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的确认;3、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4、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金10.7万元及陪嫁物品、个人生活用品的认定;5、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困难补助费1万元和精神赔偿费5万元的认定;6、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是因为被告将生活用品拉走造成的,今年5月7日被告到我家闹过,还动手打人,给我造成极大压力,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辩称举证如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过去很好,在婚后原告每天接我上下班,周六、日我们经常一起出游。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父母造成的。拉生活用品我已提前告知原告了。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婚前经媒人张来喜(希)之手于2014年1月19日订婚时,给付被告1万元,被告返回2千元;于2014年7月10日给付被告彩礼款5万元,被告返回1.1万元。以上两次实际共给付被告彩礼款4.7万元。提交媒人张来喜(希)证明一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辩称举证如下,对2014年1月19日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返回2千元,实收8千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2014年7月10日被告给付彩礼款不予认可。提供媒人张来喜(希)的证明一份、门某的母亲刘某与媒人张来喜(希)的通话录音(未能播放)整理资料一份以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用原告信用卡透支1万元给原告父亲门某甲买车,此款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提交2014年9月15日刷卡凭条一张。2015年5月3日被告用原告信用卡透支5千元,至今尚未归还,应为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举证如下,2014年9月15日支取的1万元债权,我爸给我现金通过尾号为0413的建行卡还上了,提供门某与银行客服通话录音(未能播放)整理资料一份。5千元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围绕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1、提交被告陪嫁物品清单一份;2、提供门某银行卡存款交易明细3张、门某之嫂扈某2014年9月1日银行卡交易凭证并提供门某的母亲与刘立起与媒人张来喜(希)通话录音以及证人门某乙、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在举办婚礼之前被告方凑集10万元作为被告门某的陪嫁金;3、证人门某丙、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结婚仪式时,门某的父亲门景华让其将10万元的存折及7千元的现金作为陪嫁交于门某;4、被告为生活支出23204元的票据;5、门某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在结婚仪式前一直在单位居住。原告辩称举证如下,被告提供的陪嫁物品清单属实,全部在家中。被告所述的陪嫁金存单一直在被告门某手中,原告不应偿还。被告为生活支出23204元的票据是否必要、合理无从查问,不能认定用于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单位证明没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其是否合法取得表示怀疑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围绕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将我赶出家门,我精神受刺激,无法正常生活,每天靠吃药维持,造成我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金1万元及精神赔偿费5万元。原告辩称举证如下,被告方不是我方赶出家门的,被告要求生活帮助金及精神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第六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双方婚后共存款13万元,其中在衡水农业银行存了10万元定期存单,在北京存两个1万元存单,在被告储蓄卡有1万元活期存款,共同财产物品有东芝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微软游戏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个,要求合法分割。提供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存款信息表以及被告拉共同财产的光盘一张,在北京居住时的邻居蔡桂新的证明及门某去北京的火车票九张,证明双方在婚前已同居,原告王某收入证明及公司资质,证明原告有能力存款。被告辩称举证如下,游戏机在原告处,其余物品在被告处。原、被告是9月9日结婚,9月11日产生的10万元存单,原告没有这样的经济能力,该存款是被告的陪嫁,意见同本案第四个焦点。3万元存款,被告认可,但已用于生活,在调查第四个焦点时已提交花费单据,火车票只能证明我去过北京,不能证明同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1月9日经媒人张来喜(希)给被告彩礼款1万元,被告返回2千元。于2014年9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举行仪式时,被告门某的父亲门景华及门某的嫂子扈春香,通过证人门风华、李某给被告门某陪嫁金10万元。被告门某带去个人陪嫁物品,被子八床、褥子四床、褥单四床、床单二床、毛巾被二床、毛毯一床、茶具一套、电壶一个、暖壶二个、脸盆二个、镜子二个、梳子二个、毛巾二条、牙具二个、茶盘二个。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门某离家出走,在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将存放在北京出租房内的共同财产,东芝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微软游戏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个拉走,后将微软游戏机一台返还给原告王某。婚后共同存款3万元在被告门某处,被告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花费23204元,剩余存款6796元。被告门某之父门景华于2014年9月15日买车借原、被告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造成被告门某离家出走,期间被告门某拉走北京的共同财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媒人张来喜(希)的证言,要求被告返还4.7万元彩礼款,被告只认可收到8千元彩礼款也提供了媒人张来喜(希)的证言,媒人张来喜(希)的两份证言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给付被告8千元彩礼款,足以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之诉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的父亲在买车时,产生借款1万元债权,要求合理分割。被告称,被告的父亲门景华已将借款1万元现金交于被告,不存在该债权。被告的父亲借款1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偿还清,原告要求合理分割债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间存在5千元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偿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之诉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东芝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饭锅一个在被告处,微软游戏机一台在原告处,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共同财产现在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间共同存款13万元,未能提供出存款的合理来源,被告提供的证据,1、门某银行卡存款交易明细3张。2、门某之嫂扈春香2014年9月1日银行卡交易凭证。3、门某的母亲与刘立起与媒人张来喜(希)通话录音。4、证人门风华、李某出庭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举办婚礼之前被告方凑集10万元作为被告门某的陪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诉存款中的3万元为共同财产,予以认可,但被告已支出2320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的支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为家庭共同支出,剩余的存款6796元,双方应平均分割,故被告应将存款3398元给付原告。对被告个人陪嫁物品的数量及现存放在原告处,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带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带走个人衣物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金1万元及精神赔偿费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生活帮助金及精神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门某离婚。二、原、被告平均享有对门景华1万元的债权。三、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共同存款3398元给付原告。四、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带走在原告处存放的个人陪嫁物品:被子八床、褥子四床、褥单四床、床单二床、毛巾被二床、毛毯一床、茶具一套、电壶一个、暖壶二个、脸盆二个、镜子二个、梳子二个、毛巾二条、牙具二个、茶盘二个。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成 来源:百度搜索“”